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易,17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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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訴人王建明


被 上訴 人詹憶萱
訴訟代理人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其代墊伊父詹慶榮身故喪葬費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59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支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本息,嗣經原法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上訴人同時以同一理由及證據對訴外人即伊弟詹嘉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詹嘉陞聲明異議,視為詹嘉陞提起民事訴訟,其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4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詹嘉陞應給付上訴人47,635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上易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既同時以同一理由對伊及詹嘉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認係請求二人負擔58萬元本息之連帶債務,則詹嘉陞已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非基於個人關係,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不得持以執行。又上訴人所指伊與詹嘉陞共負之債務,既經另案判決命詹嘉陞應給付上訴人47,635元確定,詹嘉陞亦已依確定判決給付47,635元、執行費用、利息予上訴人而清償完畢,則上訴人所主張對伊及詹嘉陞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況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僅與詹嘉陞有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竟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自得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親過世時,因無金錢支付喪葬費,其弟詹嘉陞請上訴人幫忙支付喪葬費58萬元,上訴人乃同意幫詹嘉陞支付20萬元,其餘36萬餘元係詹嘉陞請上訴人代墊款項,詹嘉陞當時表示將以父親身故保險理賠金償還,而被上訴人當場亦知悉此情。嗣被上訴人承諾願承擔36萬元喪葬費之一半18萬元(於本院陳稱:上訴人不再抗辯所代墊之款項,係被上訴人與詹嘉陞之共同借款,而以被上訴人承諾承擔一半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及詹嘉陞之父親為詹慶榮、母親為越南籍女子阮氏緣(NGUYENTHIDUYEN),詹慶榮與阮氏緣於88年12月24日結
婚,於99年6 月22日兩願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對當時為未
成年人之詹嘉陞之親權(詹嘉陞之後已成年,詹嘉陞出生日
期為93年5 月11日)。
㈡上訴人與詹嘉陞前為交往關係。詹慶榮於110 年7 月10日過
世。
㈢上訴人於110 年7 月10日轉帳2 萬元、5 萬元、同年7 月13
日10萬元、同年7 月19日轉帳10萬元、96,000元至詹嘉陞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詹慶榮之葬喪費項目至少包括:羅馬柱6,000 元、罐頭塔3,
000 元、火化5,050 元、禮儀費用138,000 元、會館租賃費
用52,400元、塔位17,500元、牌位18,000元、醒獅團3 萬元
(詳如另案一審判決之附表編號8 至15)。
㈤上訴人前以有代墊58萬元喪葬費為由,分別向原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及詹嘉陞核發支付命令,又被上訴人對原法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支付58萬元本息,因未異議,經法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詹嘉陞則對原法院核發之110 年度司促字第15984 號提出異議,並視為起訴,嗣另案一審審理時,上訴人不爭執詹嘉陞已以保險理賠金償還上訴人6 萬元,以XXX-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讓與上訴人而抵償58,365元,同意得請求返還金額,應扣除118,365 元,其後另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曾轉帳366,000 元予詹嘉陞用以支付其父喪葬費用,而除其中20萬元為贈與外,其餘166,000 元係詹嘉陞向上訴人借用,扣除詹嘉陞已返還118,365 元後,詹嘉陞尚未返還予上訴人而應給付金額為47,635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持另案確定判決對詹嘉陞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9522 號,下稱另案執行事件) 後,經詹嘉陞於112 年8 月4 日匯款51,422元予上訴人償還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款項後,上訴人撤回另案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因詹嘉陞清償債權等而消滅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堪認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已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及詹嘉陞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原因事實相同,又詹嘉陞已對上訴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次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或不成立或已因詹嘉陞清償而不存在,即得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因上訴人於本院已陳稱不再主張被上訴人與詹嘉陞有共同向其借貸58萬元,而主張被上訴人承諾願承擔喪葬費一半等語,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已承擔該部分喪葬費債務,且其之債權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分別對其及詹嘉陞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5983、15984號支付命令,又上訴人雖自承其對二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應支付金額58萬元均相同,惟參以上訴人係分別對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非以同一支付命令聲請二人連帶給付該款項,是詹嘉陞縱有對110年度司促字第1598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其效力並不及於另一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使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解,合先敘明。
 ⑵其次,依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對被上訴人及詹嘉陞聲請發支付命令所主張支付金額58萬元及事實均相同,且系爭執行之58萬元,與對詹嘉陞另案主張之58萬元各細目都相同(如另案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而另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電話費、學雜費是伊借給詹嘉陞,其餘如原審判決所載之30餘萬元為喪葬費,係詹嘉陞請伊代墊而借貸詹嘉陞之款項,伊當時有同意幫詹嘉陞出20萬元,詹嘉陞則表示將以父親身故保險理賠金償還,被上訴人當時在場知情,並願意承擔喪葬費之一半(18萬元),故不再主張二人共同借貸上開款項,惟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則依上訴人於本院所述,足見其自承對詹嘉陞及被上訴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應給付各細目及款項均相同,其中如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2之項目為詹嘉陞借貸款項,並非喪葬費,惟其為詹嘉陞代償如原審所認定約37萬元(應係指366,000 元)之喪葬費,被上訴人願承擔一半喪葬費18萬元,故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譯文為佐(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審酌兩造已不爭執上訴人於另案對詹嘉陞訴請返還代墊喪葬費時,經另案一審判決認定:詹嘉陞已以保險理賠金償還6萬元,以XXX-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讓與抵償58,365元,上訴人同意得請求返還金額,應扣除118,365元,而上訴人轉帳366,000元(即另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7)予詹嘉陞用以支付其父喪葬費用,其中20萬元為贈與,其餘166,000元係詹嘉陞向上訴人借用,扣除詹嘉陞已返還118,365元後,詹嘉陞尚未返還予上訴人而應給付金額為47,63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上訴人請求另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8-15之項目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另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上訴人持另案確定判決對詹嘉陞聲請強制執行,經詹嘉陞於112年8月4日匯款51,422元予上訴人償還另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款項後,上訴人即撤回另案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等情,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另案一、二審判決及詹嘉陞清償匯款單據資料(見原審審訴卷第27至46、59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另案卷、另案執行事件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縱曾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譯文向上訴人表明願意承擔一半喪葬費等情,然上訴人既不爭執其與詹嘉陞間所請求與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同1筆58萬元之款項,經另案確定判決詹嘉陞應給付之喪葬費債務47,635元本息,其餘請求已駁回確定,又詹嘉陞已就另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全數清償完畢,使該債務消滅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該同一筆喪葬費債務,自已無應承擔喪葬費債務存在可言。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諾願承擔一半喪葬費債務,依其認知,詹嘉陞所清償部分,不包括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喪葬費用,其仍對被上訴人有該一半喪葬費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72、73頁),顯屬誤解,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自承據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58萬元債權,與另案判決對詹嘉陞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相同,又經另案判決如上開附表編號1、2、8-15部分難認成立而駁回所請,其餘編號3-7部分,詹嘉陞承認係由上訴人代墊喪葬費366,000 元,並扣除可扣抵之金額後,命詹嘉陞應給付47,635元本息確定,且經詹嘉陞於另案執行程序中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另案確定判決及執行結果亦不爭執,足見其對詹嘉陞所得請求之喪葬費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亦無應承擔之喪葬費債務存在。則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願意承擔一半喪葬費,抗辯詹嘉陞所清償部分,不包括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部分,認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仍存在,即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或屬不成立或經詹嘉陞於另案執行程序清償完畢,已消滅不存在等語,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在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有不存在情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
法官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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