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易,19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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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李建興   


被 上訴 人  涂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協助其子即原審共同被告李睿軒(原名李明泰)、李振申(原名李明原)清償債務,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迄今均未清償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對李睿軒、李振申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於102年12月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惟被上訴人知悉其中20萬元係其子李振申使用,要求伊返還40萬元本息,李振申返還20萬元本息。

其後,被上訴人要求伊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之薪轉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及李振申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薪轉提款卡、密碼交予被上訴人,自伊等薪資受償60萬元借款本息,此還款方式即含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按月以系爭提款卡提領24,000元共13個月計312,000元(於本院改稱提領54萬2,770 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及自李振申銀行提款卡提領660,770元,而將借款清償完畢(至於原審抗辯以現金還款9,000元共14個月計126,000元、現金還款2,000元共68個月計136,000元,及以互助會還款37萬元部分,於本院稱:不再抗辯以現金及互助會還款,僅抗辯上開方式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60萬元,兩造並書立系爭借據(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借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6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借款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此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60萬元,兩造並書立系爭借據,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而上訴人雖抗辯:已將系爭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按月提領24,000元受償,並以伊子李振申之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受償,嗣被上訴人亦將提款卡還伊,依系爭借據之記載,足認伊已清償完畢云云。

並以上開系爭借據之記載,及系爭提款卡上貼有經被上訴人書寫配偶生日作為提款密碼之紙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自動提款機提領明細等件為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05頁、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55頁、第111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117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對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兩造成立借貸關係時,經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係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60萬元,上訴人每月13日應攤還利息1萬9,000元,且無異議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上訴人之彰化銀行之金融卡直至清償完畢始歸還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是依上訴人書立借據之約定,係上訴人每月應攤還利息19,000元,及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上訴人之系爭提款卡,並非約定授權被上訴人自保管之系爭提款卡按月提領24,000元受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上開方式受償,已與系爭借據之約定不同;

而後被上訴人雖因故(詳下述)將系爭提款卡歸還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所辯清償方式,既與系爭借據之約定不合,自不得執借據上之隻字片語記載,逕行推論因系爭提款卡已歸還,足見上訴人已清償之有利論據。

⒉其次,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兩造於000年00月間成立借貸契約後,該交易明細顯示以系爭提款卡提領金額不一,且無按月提領19,000元或24,000元之情;

又系爭提款卡上雖貼有被上訴人書寫之上開紙條,惟據被上訴人陳稱:該小紙條所寫之000000,係其配偶生日,原欲將上訴人密碼改成為上開數字密碼,然因上訴人交付系爭提款卡後隔月,即以上訴人有急用,叫其趕快將提款卡歸還,其未注意到要撕掉小紙條,就將系爭提款卡歸還,完全未領到錢,也沒有改密碼,未自系爭提款卡或李振申之提款卡提款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提款卡歸還;

且依本院職權函詢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有關系爭提款卡密碼變更情形,經該行陳稱:密碼變更屬個人資料,銀行不會知道更改次數、何人更改及更改前後之密碼;

所詢系爭帳戶內之帳號為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該行113 年8 月13日彰前鎮字第11300032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5、107頁),上訴人對上開電話紀錄及函覆亦無意見,是依上開函覆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以紙條上數字申辦變更密碼及提領款項而受償之事實屬實,更無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李振申之提款卡提款受償,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亦均未見按月由被上訴人提領24,000元之情,被上訴人亦否認受償,難認上訴人所辯屬實,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雖以系爭帳戶明細表摘要所列「CD」之提款標示,均係被上訴人所領取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審酌上訴人原任職之亞太公司將上訴人薪水匯入系爭帳戶後,多經上訴人委由銀行轉存至其子李振申帳號0號或其配偶邵秀鳳之郵局帳號00號帳戶(見原審審訴卷第109頁、見原審卷一第137、75頁)內,顯見當時仍應由上訴人使用該帳戶款項,而難認系爭帳戶或系爭提款卡當時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自難信上訴人所辯由被上訴人每月以系爭提款卡自帳戶提領24,000元受償屬實。

是上訴人事後故意拼湊各該提款金額,抗辯已清償上開借款完畢云云,自無足採。

⒋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被上訴人在其任職之亞太公司附近機號8194自動提款機提款,103年3月5日領取24,000元之情云云,並提出交易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17頁),然依其提出之收據以觀,交易日期係「113」年8月19日,並非103年,且屬餘額查詢之收據,核與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提領款項及受償之事實完全無涉,亦難認上訴人所辯屬實。

復審酌上訴人之子李振申等2人於原審均否認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並書立借據,亦未曾表示願以自己之系爭提款卡供父親即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且無證據顯示李振申將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提領使用,用以清償上訴人之欠款,而上訴人就其所辯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所辯之舉證顯有不足,自難因被上訴人曾代為保管上訴人之系爭提款卡,及其上貼有該小紙條,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惟迄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該款項,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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