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易,2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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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吳婉菁
黃秋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57萬7681元。

二、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220元,應予返 還。

三、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33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黃秋桃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10000)、2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上訴人吳婉菁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起訴時,上該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房屋課稅明細表(原審審訴卷第79頁、第121頁),核其價額為57萬7681元【計算式:(2574.65㎡×9500元×115/10000)+29萬6400元=57萬7681元】,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核定之,此復惟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核定為57萬76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

三、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原審審訴卷第5頁)、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本院卷第19頁),分別溢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4220元 (計算式:5萬500元-6280元=4萬4220元)、第二審裁判費6萬6330元(計算式:7萬5750元-9420元=6萬6330元)。

兩造溢繳部分,爰依首揭規定返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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