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易,21,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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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美王
訴訟代理人 殷偉智
被上訴人 洪婉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訴人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

據中信銀行關於提款轉帳規定,中信銀行金融卡每日提款預設限額為12萬元及非約定轉帳單筆、單日限額為3萬元,被上訴人應係親自申請放寬轉帳上限或者將詐欺集團所持之其他金融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使詐欺集團得在短期間匯出大額贓款。

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向警方報案並申請凍結系爭帳戶,然被上訴人卻遲於111年10月20日、同年月23日始向警方報案,並非事發後立刻報警,且111年10月28日仍有一筆計18萬元的詐騙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仍存於系爭帳戶中,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的支配權交給詐欺集團,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已非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且系爭款項於存入同日旋即遭轉帳提出,並未由被上訴人收取獲得,故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應對本件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係依自稱「台東地檢署林主任」、「陳文忠警員」之人(下稱假檢警成員)指示匯付系爭款項,可見其係有意識地匯款至所謂監管帳戶,匯入系爭帳戶只是履行方法,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假檢警成員間,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鑫傑」,上訴人係交付款項予實際使用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故兩造間並無給付目的之存在,僅屬指示給付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再者,被上訴人因同一事件遭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查終結,認被上訴人係受愛情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損失金額亦高達158萬元,且於事發後即報警,被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亦屬受害人,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或獲取不當之利益。此外,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被上訴人難以有相同警覺程度或對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有所預見,況且上訴人受損害,乃係因受詐欺集團之詐欺所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或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13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共計70萬元。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向警方報案,並申請凍結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23日向警局報案。

㈤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05、49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已經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1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下稱系爭刑案)。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詐欺集團成員向上訴人詐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13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共同持有管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既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查,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13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金額共計70萬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㈡)。

然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13日先後匯入40萬元、30萬元之同日至系爭帳戶後,亦先後經轉帳提款40萬元、30萬元,亦有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51頁、系爭刑案警卷第45頁),亦即系爭款項於上訴人匯款入帳當日,即遭提款匯出,並未留存於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然被上訴人前已於111年9月28日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兩造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㈠),是以111年10月12日、13日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已非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則系爭款項於匯入後旋即遭匯出,自難逕認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亦為被騙而交付其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代號「闊」、「鑫傑」及幣商等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7至427頁、第457頁),並有被上訴人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申請車貸紀錄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字1905號卷第24至30頁、警卷第453至455頁)。

⒋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調查時陳稱:我在交友軟體「Pairs」認識一名網友「闊」後,加line聊天,對方自稱「鑫傑」,雙方聊天後「鑫傑」釋出好意,表示要跟我交往,還稱我為「老婆」、「寶貝」,取得我信任後,介紹我使用一款APP叫「gemini.com」,他跟我說是投資USTD泰達幣,兩個幣商的LINE ID 分別是「000000000」「2m2m1688」,幣商的LINE名稱分別是「豪運優質幣商」「慶慶幣商」,我在111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23日陸續匯款共158萬餘元(不含手續費)至兩位幣商指定的帳戶,起初111年8月3日我要將「gemini.com」泰達幣提現時,發現無法提現,詢問「gemini.com」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表示要繳交更多的「稅金、保證金」才能提現,於是我又繼續匯款至幣商指定的帳戶,最後一筆就是111年9月23日,而且在同年9月25日「鑫傑」有將我的中國信託網銀帳號(即系爭帳戶)密碼誘騙給他人使用,導致我的系爭帳戶遭警示成為人頭帳戶(已於111年10月20日受理開案),後來在111年10月18日之後「鑫傑」開始都不跟我回訊息,我到派出所報案,警員幫我查詢幣商提供的8個帳戶,其中7個帳號已經有好幾次的詐騙通報紀錄,我才驚覺受騙等語(系爭刑案偵字1905號卷第21頁)。

而觀諸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間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偵字1905號卷第24至30頁),查悉自被上訴人設於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轉帳或匯款至「豪運優質幣商」「慶慶幣商」指定之帳戶,匯款金額共158萬餘元。

再觀諸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與「鑫傑」、「VIP專屬客服」、「慶慶幣商」、「豪運優質幣商」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與自稱「闊」之人於111年6月1日自交友APP認識後,代號「闊」自稱「我屏東人」「我自己帶人在做室內裝潢的」,以此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信賴後,改以line聯繫,並以寶貝、老婆等暱稱稱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以比比、老公等暱稱稱呼「鑫傑」,鑫傑陸續教導被上訴人投資(見原審卷第67頁「鑫傑」傳送「VIP專屬客服」之連結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出賣股票)、購買虛擬貨幣,偶而亦閒話家常,除文字對話外,亦有語音通話。

嗣因投資而教導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並陸續請求被上訴人尋找資金投入,於被上訴人告知朋友無法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後,「鑫傑」甚至告訴被上訴人「不用多說什麼,因為很多人不理解我們」等語(警卷第185頁)。

嗣後再以投資失利、挪用工程款、無法支付員工薪水等理由稱無法將錢領回、缺錢等,須借用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擔心「鑫傑」去借高利貸,而同意交付帳戶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確係認其與「鑫傑」為交往中之情侶,且與「鑫傑」一起生活解決難題,於取得被上訴人對之投入感情並產生信任後,詐騙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以實行對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另為詐欺取財行為,則被上訴人屬該詐欺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

⒌參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之行為,以及其他被害人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以被上訴人已遭詐欺集團騙取高額資金,其持續在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情形下,誤認係將金融帳戶出借予交往對象使用,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經高雄高分檢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乃受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致云云,並非無據。

⒍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將系爭帳戶用以收取詐騙上訴人所得。

而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後,均於同日旋遭提領一空,並未由被上訴人收取獲得乙節,業如前述。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上訴人在未支配管理系爭帳戶期間,卻取得系爭款項利益乙節。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應屬有據。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有保管義務,竟仍將系爭帳戶開啟轉帳權限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即完全授權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給予詐欺集團供收款之用,有未必故意,亦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始交付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參諸被上訴人與「鑫傑」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確實多次向「鑫傑」確認會不會又被騙錢,且一再向「鑫傑」確認出借帳戶時間不用1個月(警卷第331頁),以及向「鑫傑」表示被上訴人使用之帳戶仍有金錢往來之需求,被上訴人出借帳戶時已一再確認不會有問題,然因信任「鑫傑」仍同意出借系爭帳戶,衡情男女朋友間有財物往來或將自己財物交付對方保管、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僅為借予「鑫傑」周轉使用,與提供人頭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甚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而被上訴人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尚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遭詐欺系爭款項有故意之侵權行為。

再者,被上訴人無從預見詐欺集團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並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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