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易,2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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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呂純蕙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貸(詳如下述)之保證關係不存在。

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車貸之保證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3、94頁)。

上訴人均係本於主張兩造間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保證債權存在,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呂瑋麒前為向被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邀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業務員林佳佳至伊住處,請伊在空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伊當時以貸款金額太高,且不知利率為由拒絕,然因被上訴人稱簽名後方能向聯徵中心查詢伊之資料決定貸款金額、利率,其後會再與伊商討貸款事宜,伊遂聽信之而簽名,惟嗣被上訴人並未再向伊確認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

迨呂瑋麒未依期繳款,被上訴人公司向伊催收,始知呂瑋麒已貸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按年息5.5624%計算之利息,呂瑋麒並應自民國109年1月3日至115年12月3日每月繳納1萬4,400元(下稱系爭車貸)。

㈡伊簽立系爭同意書僅供被上訴人查詢聯徵中心紀錄,被上訴人未與伊確認放貸金額及利率,伊亦尚未同意擔任呂瑋麒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並未成立。

又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提供30日以上審閱期間予伊充分瞭解,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車貸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呂瑋麒以分期付款100萬元之方式,向訴外人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南誠公司並將對於呂瑋麒之債權移轉予伊,上訴人因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簽立系爭同意書,及與呂瑋麒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還款之擔保,兩造間就系爭車貸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㈡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伊業已於109年11月19日將系爭同意書交予上訴人閱覽,縱未先為閱覽,保證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且上訴人於伊撥款予南誠公司前皆可反悔,然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至000年0月間呂瑋麒遲繳分期款,經伊向上訴人電話催收時,上訴人方表示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車貸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頁):㈠上訴人有在系爭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系爭同意書內之金額、利率等欄位,於上訴人簽名時,尚未填寫。

㈡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1月26日打電話向上訴人照會、詢問確認上訴人是否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車貸之保證債權是否不存在?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貸對其之保證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㈡呂瑋麒前於108年11月25日向南誠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為115萬9,000元,其中100萬元以分期84期,每期1萬4,400元給付(各期償還總和為本金100萬元,加計以年息5.5624%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分期款)一節,有車輛訂購合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1頁)。

又系爭分期款,實為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即系爭車貸),由被上訴人決定放貸後,由被上訴人撥款予南誠公司作為買賣價金,故呂瑋麒於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同日,亦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分期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車貸,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呂瑋麒並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亦有在系爭同意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而系爭同意書內之金額、利率等欄位於上訴人簽名時,尚未填寫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同意書及本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5頁),均堪認屬實。

㈢上訴人主張其雖有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然因當時貸款金額、利息尚未確認,其尚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簽名僅係同意交由被上訴人向聯徵中心查詢信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⒈呂瑋麒前於000年00月間向南誠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其中100萬元係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支付,而簽立車輛訂購合約書、系爭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業據前述。

又呂瑋麒於同日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亦自承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觀諸系爭同意書上載「爰呂瑋麒(以下簡稱債務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南誠公司購買同意書附表所載之車輛(以下簡稱標的物),債務人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確認讓與人已將本同意書將其對債務人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讓人,按即被上訴人),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及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願依本同意書內容向受讓人清償……」等語,已載明連帶保證人乃為保證債務人購車貸款,並由被上訴人取得關於該車貸之所有債權,呂瑋麒、上訴人並分別在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捺印。

佐以上訴人於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07、203088號(下稱刑案)偵查中,於告訴事項中提及:呂瑋麒向被上訴人辦理車貸100萬元,請其擔任保證人等語(刑案111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下稱他字1627卷】第7頁),另陳稱:我是因為答應呂瑋麒擔任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才會簽立該契約,被上訴人也有打電話詢問我是否要擔任呂瑋麒之連帶保證人,我說對等語(刑案111年度他字第4762號卷【下稱他字4762卷】第7至8頁,原審卷三第53至54頁),堪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乃為呂瑋麒購買系爭汽車辦理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承諾。

⒉又系爭同意書於上訴人簽立時雖未填載利息、金額,惟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告訴意旨已自承呂瑋麒為向被上訴人辦理車貸100萬元,請其擔任連帶保證人;

另在本件起訴前,上訴人爭執本件保證契約成立與否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曾提出與其之電話錄音檔,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不爭執「該錄音檔只是合迪公司照會我,詢問契約是否我親自簽名,並跟我說車貸金額是100萬」等語,且僅於刑案中認為錄音檔無證據能力(他字第1627卷之111年5月27日詢問筆錄,原審卷三第48頁),足見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電話照會中亦已向其確認過車貸金額為100萬元。

⒊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林佳佳證述:伊先與呂瑋麒在汽車銷售公司辦理貸款而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資料,伊有看到呂瑋麒與南誠公司簽立之車輛訂購合約書,其上「期付:14400」是伊所書寫,其後經呂瑋麒告知上訴人願擔任保證人,並即帶同伊至上訴人住處,伊有詢問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意願,並先口頭告知貸款金額為100萬元,及貸款利率約4%至6%,當下有試算大約是14,400元,如簽立系爭同意書,調取聯徵中心信評資料沒有異常即可承作,後來查詢聯徵中心紀錄並無異常,所以是依原先設定之貸款成數及利率核貸,並照會呂瑋麒及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證人林佳佳證述核與車輛訂購合約書所載「分期:14400」相符(本院卷第39頁),另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同時簽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120萬元,票面金額與系爭車貸加計利息後需分期償還之總金額亦大致相符(分期款14,400元×共84期=120萬9,600元),佐以證人林佳佳另證述:其公司內部有貸款成數表供對照,新車有提供一定之貸款利率,加上會詢問貸款人之經濟能力,如無特別異常,即會依原先設定之貸款成數及利率核貸等語,亦無悖於金融貸款實務常情,且與上開事證互核相符,其所為證述應甚採信。

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已知悉呂瑋麒乃欲辦理之車貸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及預定之貸款利率範圍,並於被上訴人電話確認時,再次肯認願意擔任借款金額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是系爭同意書上之借款金額及利率雖係後續由被上訴人補行填載,惟並不影響兩造關於連帶保契約已達成合意。

⒋上訴人雖主張林佳佳並未曾告知大概之貸款金額及每期應繳納金額,僅告知因尚未查聯徵中心紀錄,故不知貸款金額是多少,要查詢聯徵中心紀錄才知道,且林佳佳於偵查中亦未提及有告知伊貸款內容,其上開證述非屬實云云(本院卷第135、159頁)。

惟林佳佳在與上訴人確認擔任保證人意願前,既已與呂瑋麒於汽車銷售中心先行確認貸款金額及預定之分期期數、金額(每月14,400元),其隨後再與呂瑋麒至上訴人家中時,當無不予告知上訴人呂瑋麒預定貸款金額、利率範圍,及依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準則估算之每月應繳納分期金額,以供確認上訴人是否確有擔任保證人之意願之理;

佐以系爭同意書上已明確記載連帶保證人乃為保證債務人購車貸款,並由被上訴人取得關於該車貸之所有債權等語,上訴人辯稱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主觀上僅作為同意被上訴人調取其信用資料之用云云,亦核與系爭同意書文義內容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至證人林佳佳於偵查中固未提及其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有告知上訴人貸款內容,惟林佳佳當時主要針對上訴人質疑林佳佳本人未向上訴人確認已核貸一節表示意見,並未受詢簽定系爭同意書當日之詳細對話過程(他字1627卷之111年5月27日詢問筆錄,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

其係在本院作證時,經本院進一步補充詢問於簽約當日有無告知上訴人貸款之金額及利率等情,其始為上開詳細之證述(本院卷第131頁),是尚難僅以林佳佳於偵查中未提及對保時有告知上訴人貸款細節內容一節,即遽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足採信。

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核貸後並未再次確認,故保證契約並未成立云云。

然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曾於108年11月26日打電話向上訴人照會、確認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意願(不爭執事項㈡),又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之保證契約,係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債權人債務之清償責任,債權人對保證人並不負義務,其性質屬單務、無償契約,故被上訴人向借款人即呂瑋麒就系爭車貸為提供保證人之要求,呂瑋麒因此覓妥上訴人為保證人,由被上訴人備妥系爭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要求上訴人簽名為保證人,即屬對上訴人為保證人契約之要約,確認上訴人是否承諾為保證,則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貸內容,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為保證,應認其係就保證契約為承諾,是兩造之保證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抗辯核貸後應再確認方成立保證契約,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未經事先提供審閱,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應為無效云云。

惟查,為他人提供保證責任,通常為保證人基於與借款債務人間之一定關係或情誼,向債權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債權人並未對保證人提供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該保證而自債權人獲有任何利益,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應屬單務及無償契約,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

則上訴人主張關於消保法審閱期規定應予適用之抗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車貸之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上訴人 呂瑋麒 108年11月25日 120萬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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