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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陳韋志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吳俁律師
被上訴人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楊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契作芋頭之收購商,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大社區果菜市場之蔬果批發商,兩造之交易模式為被上訴人欲購買芋頭時,先打電話或傳訊告知上訴人需要芋頭,因每日芋頭產量不一,待上訴人確認產量及存貨後,再聯絡被上訴人確認購買數量,並聯繫貨運公司裝載芋頭至被上訴人處,上訴人遂於附表所示期間交付附表A欄所示價格之芋頭予被上訴人,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58,500元,扣除兩造約定之折讓金額(即附表B欄與C欄所示金額之差額)後,被上訴人僅給付2,208,000元,尚短付1,332,750元,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2,750元,及其中1,300,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050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已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多年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芋頭後,上訴人聯繫貨運公司交運芋頭時,不會先與被上訴人核對將運送至被上訴人處之芋頭等級及數量,貨運公司司機將芋頭送至被上訴人所營攤商後方倉庫卸貨後即離去,被上訴人不會當場清點並簽收,係待打烊後才逐一核對當日進貨之芋頭種類、數量及單價,並手寫紀錄,如有數量不符或品質不佳情形,則撥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繫討論,並紀錄於明細表,於累積一個月貨款後,再依明細表之金額匯款,並於匯款後將明細表與匯款單一併傳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期間購買之芋頭數量及等級,均有製作明細表並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曾反應匯款金額與進貨數量不符,兩造間之交易數量及金額應以被上訴人之明細表為準。兩造發生貨款爭議後,經被上訴人核對明細表及匯款單後,發現確實疏未給付民國110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27日之貨款234,000元,除此之外未短付其餘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98,750元,其中1,066,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2,050元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與芋農間訂立契作契約之契作芋頭收購商,被上訴人為大社區果菜市場蔬果批發廠商,於該果菜市場對外使用之攤位名稱為「水」,上訴人將收購之契作芋頭販賣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批發出售,兩造間於109年9月24日至110年12月30日有芋頭買賣契約,購買之芋頭種類區分為上芋、大中芋,計價方式是按購買之包數乘以上芋、大中芋之每包單價計算。
㈡被上訴人未給付110年1月12日至110年2月27日貨款。
㈢被上訴人迄今已給付之貨款為2,208,000元,兩造間有如上證二附表「短付貨款」欄所示之爭議貨款差額。
㈣被上訴人依其傳送予上訴人之明細表所載金額匯款予上訴人,明細表所載金額與匯款之差額為兩造合意折讓之金額。
㈤本院卷第99至131頁上證一附表(下稱上證一附表)「原告出貨數量及金額欄」所載數額,是以上訴人之單據及兩造原審合意之金額計算;上證一附表「被告明細數量及金額欄」所載數量及金額正確;上證一附表「貨運公司請領運費數量欄」所載數量正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貨款1,098,750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之芋頭等級、數量及單價如上證一附表「原告出貨數量及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受領之芋頭等級、數量及單價如上證一附表「被告明細數量及金額欄」所載,就被上訴人爭執之差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使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
㈡經查:
⒈兩造歷來芋頭買賣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交運芋頭後,貨運司機送至被上訴人所營攤商後方倉庫放置後即離去,被上訴人不會當場點收,是將每日收到的芋頭數量、單價及金額製成明細表後,每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上訴人核對確認,再依兩造合意折讓之金額匯款予上訴人,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頁),首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實際交付上證一附表「原告出貨數量及金額欄」所載等級及數量之芋頭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如實製作明細表,固提出宏祥托運行送狀、統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統永公司)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3-149頁、原審卷一第93-105、405-419頁)。然:
⑴依證人黃偉倫證稱:伊自己經營貨運,營業大貨車靠行在統永公司,幫上訴人送貨迄今4、5年,司機是伊及伊二哥,都會載運上訴人托運的芋頭,伊去上訴人處載運芋頭時,把芋頭搬上車後會清點數量,再以電話與上訴人確認載運之數量,若有其他客戶,也會一併載運,載運到上訴人指定的地點後,伊再回來作帳,每個月底結算1次,統永公司請款單是由伊老婆按伊每天作帳的紀錄填寫,用來每月向上訴人請領運費,上訴人統計無誤後再給伊運費;請款單上填載「水」是送到大社果菜市場,伊直接把載來的芋頭放到「水」的攤商承租的冰櫃,並把伊記載送來等級、數量的單子綁在其中一包芋頭上,被上訴人不會當場清點數量也不會簽收,之後被上訴人如果對數量、等級有意見,會打電話給伊或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367頁)。
⑵另證人楊東儒證述:伊是受雇於宏祥托運行的司機,有運送過上訴人托運的芋頭,芋頭等級是以包裝區分顏色,伊去上訴人處載運芋頭時,上訴人在托運當天打電話跟伊說托運的顏色及數量,伊則按照上訴人告知的數量及顏色核對托運的數量和包裝顏色是否正確,等級、數量,宏祥托運行送狀上記載「送達站:大社」、「受貨人:水」是送到大社果菜市場的攤商的冷凍庫,但伊沒有與收貨方核對數量,是直接把芋頭放進冰庫,送狀都是放進冰庫後由伊以複寫紙填載數量、品名,第一張伊收走後交回公司,第二張是複寫紙會綁在其中一包芋頭上,不是直接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會與伊清點數量,也不會在送狀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373頁)。
⑶依前揭證詞可知,上訴人提出之統永公司請款單,係按司機自己紀錄之運送日期、數量及等級,逐月統計後再持以向上訴人請款之單據,宏祥托運行之送狀亦為司機個人填寫後即交回公司,均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參以110年10月4日統永公司請款單(見審訴卷第147頁),僅記載送至「水」攤商之芋頭數量為「6、3」,未記載等級或芋頭包裝顏色,上訴人主張依序指上芋6包、大中芋3包,但被上訴人製作之明細表記載為上芋3包、大中芋6包(見原審審訴卷第139頁;本院卷一第159頁),則上開請款單所載芋頭之等級及數量,是否與司機實際放在被上訴人承租冰庫內之芋頭等級及數量相符,不無疑義。又上訴人委託運送芋頭之統永公司、宏祥托運行司機將芋頭送至被上訴人承租冰櫃放置後即離去,不會與被上訴人核對交付之芋頭等級及數量,被上訴人是事後自行清點芋頭之等級、數量後予以紀錄,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審訴卷第29-49頁),被上訴人是將約一個月收受芋頭之日期、數量、等級及單價逐筆彙整製作明細表,再將明細表拍照傳送予上訴人,而貨運司機亦係一個月向上訴人以上開單據結算1次運費,倘若貨運公司請款單、送狀所載等級、數量始為上訴人實際交付之等級、數量,上訴人稍加比對,當可輕易察覺被上訴人明細表所載數量、等級不符,但卻未見上訴人在看到被上訴人傳送之各月明細表後,爭執明細表所載與貨運公司當月請款或運送紀錄不符,是以,上開請款單及送狀所載運送數量及等級是否與被上訴人實際收受者相符,即非無疑。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確有將上開請款單、送狀所載數量、等級之芋頭交付被上訴人,故除被上訴人自認且經原審判命給付之貨款234,000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98,750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34,000元本息外,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9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楊國祥
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紀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
計算期別 | 計算期間 | 【上訴人出貨金額】上訴人出貨數量(即貨運公司請款載運數量)乘以單價計算金額 (A欄) | 【被上訴人明細表金額】被上訴人明細表數量乘以單價 (B欄) | 【被上訴人匯款金額】被上訴人明細表金額扣除上訴人折讓 (C欄) | 短付貨款 1.【上訴人出貨金額】與【被上訴人明細表金額】相差金額。(A欄-B欄) 2.未匯款期別以上訴人單據金額計算。 |
1. | 109/9/24-109/10/00 | 000000 | 000000 | 000000 | 00000 |
2. | 109/10/21-109/11/00 | 000000 | 000000 | 000000 | 00000 |
3. | 109/11/19-109/12/00 | 000000 | 000000 | 000000 | 00000 |
4. | 109/12/17-110/01/00 | 000000 | 000000 | 000000 | 00000 |
5. | 110/01/12-110/02/00 | 000000 | 000000 | 未匯款 | 272100 |
6. | 110/03/02-110/05/00 | 000000 | 000000 | 000000 | 000000 |
7. | 110/05/07-110/06/00 | 000000 | 000000 | 000000 | 000000 |
8. | 110/07/01-110/08/00 | 000000 | 000000 | 000000 | 000000 |
9. | 110/09/01-110/10/00 | 000000 | 000000 | 000000 | 000000 |
10. | 110/10/22-110/12/00 | 000000 | 000000 | 000000 | 00000 |
總計 |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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