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易,3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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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林承志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 郭冠毅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協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裁判確定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上訴後,先位仍依原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並擴張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追加備位主張如被上訴人抗辯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有理由,依民法第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1頁、第339頁)。

經核其擴張先位聲明利息之起算日、追加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所衍生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不得封鎖、隱藏、靜音所有通訊裝置、通訊軟體、遊戲;

任一方發生之任何人生大事,必須於一週內通知另一方,且允許另一方介入協助處理等,並約定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之協議,違反1次或逾時1天,須支付另一方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按次或按天連續支付。

嗣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112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25日,分別封鎖伊於Facebook、Instagram、Discor、Steam申設之帳號、未讀及未回覆伊傳送之Line訊息、未告知被上訴人母親生病、未告知被上訴人之論文進度及畢業狀況等行為。

經伊提出警告卻再度違反,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伊76日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80萬元,伊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並自裁判確定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112年3月27日凌晨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然系爭協議書實係伊拒絕上訴人交往請求,上訴人乃自112年3月8日起以文字、跟蹤或提起多件民事、刑事事件方式持續騷擾伊。

嗣上訴人主動要求和解,兩造乃於112年3月27日凌晨約在伊住處附近便利商店,上訴人當場提出多份疊加、僅露出簽名欄之撤回告訴狀文件要求伊簽立,並以簽名後伊即無法律責任,否則伊可能被關等語脅迫,伊因遭脅迫且感到疲倦,即在未確認每份文件內容狀況下,於上訴人提出之數份文件簽名,詎其中竟夾雜系爭協議書,伊係誤認全部文件均為刑事撤回告訴狀始簽立於上,蓋伊已對上訴人提起跟蹤騷擾保護法,自無可能簽立內容約定兩造必須保持所有通訊,甚至任一方提出登記結婚時辦理登記之情,伊係因上訴人以詐欺、脅迫方式,且伊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伊自得依據民法第88條、第89條或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強令伊與上訴人聯繫及接受上訴人感情,嚴重限制伊自主決定權而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

又兩造於112年3月27日同日又另行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已取代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已作廢無效。

再者,上訴人縱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違約金,其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其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上訴人未據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兩造親簽,兩造簽名時間均為112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判意旨足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故應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7頁、第18頁)。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簽屬系爭協議書,惟辯稱:因誤認系爭協議書為刑事撤回狀乃簽名於上,故依法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經查:⒈依上訴人所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兩造互有爭執且相互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主動致電尋求和解,上訴人乃先繕打系爭協議書及刑事偵查案件撤回狀去找被上訴人簽立,文件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兩造互提之刑事撤回狀3份,兩造都有,所以是6份等語(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本院卷第341頁)。

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先前創立多個LINE群組強迫伊加入並表示要和解,並打電話至伊外婆家騷擾,伊無奈想說直接與上訴人和解,故約在便利商店,到達後,上訴人拿出一疊文件全部疊在一起,就露出簽名欄,要伊簽名,伊印象只有簽了5分鐘左右等語(原審卷第61頁)。

其緣由大致相符。

是依兩造所陳,不論該次會面是由何造主動提起,但可見兩造於112年3月27日凌晨相約會面,原係欲就雙方所互提之刑事案件洽談和解,而系爭協議書與刑事撤回狀均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草擬。

故被上訴人於深夜面對上訴人當場提出至少6份刑事撤回狀要求其簽立,之前既係預計就互提之刑事訴訟洽談和解,自會以為上訴人所提文件均與兩造刑事案件相互撤回達成和解一事相關,實難預見上訴人會將內容涉及兩造必須持續聯繫、回覆訊息、雙方為摯友關係直到永遠、為情侶關係至少3年、須履行情侶義務與責任、通知任何人生大事,甚且於任一方提出結婚登記當日辦理登記等字眼之系爭協議書夾雜其中。

且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系爭協議書,其格式雖有不同,惟簽名處均係在頁尾,最末端均以正黑體標註「中華民國年月日」之日期欄,有該等撤回狀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

是被上訴人在不堪其擾之情況下,亟欲和解擺脫訟累,在未詳閱各份文件之內容,且未於第一時間發現為內容不同之文件,即於短時間內在每份文件之最末尾簽名處簽名,非無可能。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約2周即112年3月12日,已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陳稱,因遭上訴人不斷騷擾,而請求協助,此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3月22日南市警永防字第1120153908號函可參(原審禁閱卷第3頁)。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不久既已因不願上訴人與其聯繫,而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助,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倘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含攝有兩造必須持續聯繫、回覆訊息、雙方為摯友關係直到永遠、為情侶關係至少3年等,為其所不願意並認為係騷擾之情況時,尚會同意簽名於上。

故審酌兩造會面前,被上訴人僅意識係以洽談刑事案件和解為目的,而上訴人當場提出多份其單方草擬之刑事案件撤回狀,並將系爭協議書夾雜其中,各文件簽名位置又相似,且被上訴人前亦已多次要求上訴人不再聯繫之情,被上訴人稱其係因誤以為系爭協議書為刑事撤回告訴狀而簽名於上等語,當屬可信。

⒉承前,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協議書為刑事撤回狀而簽名於上,當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衡諸被上訴人本係就刑事案件約晤和解,上訴人卻於當場提出多份文件,並夾雜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在急於解決紛爭之情下即為簽名,應認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無具體輕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撤銷所為意思表示。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答辯狀、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47頁、第169頁),故系爭協議書於112年10月17日經被上訴人撤銷後,自屬無效。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為具高智識水準之成年人,應當知悉簽名前必須細看內容,且系爭協議書較諸刑事撤回告訴狀格式多出協議地點,簽名次數不同,二者具明顯差異,被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等語。

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足證其簽名時係誤認系爭協議書為刑事撤回告訴狀,且被上訴人之錯誤無具體輕過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⒊系爭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而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無所據。

㈡次按依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 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91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於撤銷其所為錯誤 之意思表示後,相對人雖得請求損害賠償,但須係因信其 意思表示有效致受有損害者始可。

查:上訴人雖主張若被上 訴人撤銷有理由,亦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20萬元等語。

惟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有何因信其意思表示有 有效致受有何損害一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遽以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裁判確定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擴張利息之起算日,同無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閱台灣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25號、112年度他字第417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第1824號、第1825號卷,及被上訴人於醫院之病歷資料等,欲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妨害名譽、偽證等行為,其母有家暴等行為,及被上訴人有罹病等事實,惟其均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因錯誤而簽屬系爭協議書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上訴人又聲請調閱便利商店門市內及門口,於112年3月27日凌晨之監視錄影檔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3樓偵查隊大廳及辦公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之監視錄影檔案、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之周圍監視錄影檔案、調查7-11門市於112年3月27日凌晨之門市櫃台工作人員之身分,並詢問兩造當時談判之狀況、高雄地院河東路側建築物外、圍牆內,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所有之監視錄影檔案,欲證明被上訴人係在未有意思表示錯誤下,合意簽署系爭協議書,惟上開證據或僅能顯現當下畫面,但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無法證明,或該錄影檔案係已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約8個月,與欲證明事項並無關連,故亦無調查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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