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易,4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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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丙OO
被上訴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於民國108年6月6日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甲○○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許發現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與甲○○(暱稱「雨」)間對話內容,甲○○將「妳是我交過最可愛的一個」對話設為聊天畫面公告,乙○○並於111年7月至11月間向甲○○傳送自己裸露身體照片,被上訴人間互稱呼對方為「寶貝」、「寶」,並傳送「愛你」等訊息,上訴人同時另發現乙○○於手機備忘錄鉅細靡遺紀錄甲○○之飲食習慣、喜好、藥物過敏、喜歡之餐廳等事項,將甲○○設置於通訊軟體Instagram「我的最愛」欄位,被上訴人尚有一同出遊,拍攝親暱、十指緊扣等照片,復有視訊時穿著清涼互相拍攝照片之情形。

被上訴人間已逾越正常之社交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往來,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已破壞上訴人與乙○○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乙○○則以:伊與上訴人已因嚴重爭執而分房1年以上,伊與上訴人及公婆已多次發生爭執而欲離婚,伊與甲○○並無發生性關係,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察看伊手機,伊沒有把自己婚姻關係處理好,聊天聊得很過分,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則辯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不爭執,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以及上訴人原審敗訴70萬元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0至41、93頁):㈠上訴人與乙○○於108年6月6日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雙方已於112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

㈡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許發現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有乙○○與甲○○(綽號為「雨」)之對話,而甲○○將「妳是我交過最可愛的一個」對話設為聊天畫面公告,乙○○向對方傳送自己裸露照片,被上訴人互稱呼對方為「寶貝」、「寶」,傳送「愛你」等訊息。

㈢乙○○於手機備忘錄詳細紀錄甲○○之飲食習慣、喜好、藥物過敏、喜歡的餐廳等,並將甲○○設置於通訊軟體「我的最愛」欄位,與甲○○一同出遊並拍攝親暱、手指緊扣等照片,且視訊時穿著清涼互相拍攝照片。

㈣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五、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乙○○手機翻拍照片為憑(原審審訴卷第21至49、61至97、原審卷第36、47至51頁),且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經查,乙○○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互稱呼對方為「寶貝」、「寶」,並傳送「愛你」等訊息,甲○○將「妳是我交過最可愛的一個」對話設為聊天畫面公告,且乙○○向甲○○傳送自己裸露身體照片為親密互動。

再者,被上訴人一同出遊,拍攝親暱、十指緊扣等照片,復於視訊時穿著清涼互相拍攝照片等節,已如前述。

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被上訴人間所為,係共同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自應對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上訴人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之參考。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與乙○○育有1女,現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

乙○○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現月薪約2萬3,000元;

甲○○為大學肄業,未婚,名下無財產,現無收入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自陳(原審審訴卷第171頁、原審卷第37、4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內),兼衡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不當交往之時,與乙○○結婚僅3 年多,育有1女(2 歲多),被上訴人上開加害情節及態度,對於婚姻關係破壞之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2萬元本息,於其中12萬元(即20萬元-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原審審訴卷第167、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揭應准許範圍中之12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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