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易,4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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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德維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琬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1年2月3日晚間在交友軟體平台認識乙○○,佯稱其為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專科醫師張孟維,具美國John Hopkins碩士學位,並傳送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照片,假冒為單身,誘騙乙○○與其交往,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單身醫師,同意交往,並於同日晚間見面後,甲○○以值班勞累需休息,誘使前往「 華納不只是MOTEL」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休息,再以雙方已交往、已提供身分證、不讓碰會讓其失望等言語,致乙○○與其發生性關係。

但甲○○竟於事後失聯。

嗣經乙○○投訴高雄長庚醫院,始知甲○○冒用偽裝張孟維醫師。

倘乙○○知悉甲○○虛構醫師身分及已婚,自不會與其聊天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

故上訴人虛構身分隱匿已婚,係以詐欺之手段使乙○○答應性交,違反乙○○之性自主決定權,侵害乙○○之貞操權,致乙○○終日惶惶不安,身心靈傷害甚大,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甲○○則以:網路交友虛假難分,其因崇尚醫師工作,虛構從事急診醫師職業,並無假冒張孟維醫師,係乙○○誤認。

當日兩造雖曾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但因其感覺有異,故未久待即離開,兩造並未發生性行為。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288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並未違犯妨害性自主罪,且查無雙方發生性行為之實證。

況乙○○曾多次因感情糾紛興訟,是否乙○○係藉由此獲得賠償,值得懷疑。

乙○○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仍在交友軟體上繼續交友,其是否受有精神上損害,亦足商榷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10萬元之本息,駁回乙○○其餘之訴。

甲○○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則為一部附帶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90萬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甲○○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請求,除已為附帶上訴部分,其餘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2月3日晩間在交友軟體上因配對認識,甲○○在該軟體與乙○○聯繫時,傳訊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照片,稱其已離婚、單身,為急診醫學科醫師,具美國John Hopkins碩士學位,1人在臺灣工作,並約乙○○見面聊天。

㈡兩造於當日夜間22時10分許,由甲○○開車至左營區華夏路256號7-11南屏門市搭載乙○○,並於23時22分許前往汽車旅館辦理休息至112年2月4日1時08許離開;

其間,2人在該汽車旅館內拍下上身赤裸照片。

㈢甲○○為高雄餐旅大學畢業,疫情前是旅遊業,因疫情無法繼續執業而停業,疫情後為自由業,工作性質不固定,已婚,其在交友軟體虛構為單身醫生身分。

㈣甲○○傳訊身分證照片時,將其名字中間「德」字遮掩,僅露出「張□維」兩字。

五、爭點:㈠兩造於乙○○主張之時間、地點,有無發生性行為?㈡承上,如有,甲○○應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關於兩造是否發生性行為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甲○○參加網路交友軟體與他人配對,兩造於112年2月3日晩間因配對認識,甲○○多次表示自己單身、離婚,為急診醫學科醫生,具美國John Hopkins碩士學位,1人在臺灣工作,要找1個真正愛自己的人,傳訊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照片,希望乙○○對他有百分百的愛,邀約乙○○見面聊天;

乙○○亦表明為找尋真心交往對象,對醫生職業抱有崇拜,可見甲○○確冒以醫生身分,找尋交往對象,誘使同為尋覓醫生交往之乙○○外出見面聊天。

兩造遂於當日夜間22時10分許,由甲○○開車至○○區○○路000號7-11○○門市搭載乙○○,並於23時22分許前往汽車旅館辦理休息至112年2月4日1時08許離開;

其間,2人在該汽車旅館內拍攝上身赤裸照片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依社會通念,男女單獨進入汽車旅館辦理休息應係從事性行為,兩造甫於認識見面當天晚間22時10分許,即由甲○○開車前往約定超商搭載乙○○,旋於晚間23時22分許共同驅車前往汽車旅館休息1個多小時,並在其內拍攝上身赤裸相互緊貼之私密照片,面露微笑,乙○○復將此私密照片LINE傳訊分享予甲○○,返家後即LINE親暱稱呼甲○○「老公」(警卷頁11之照片、擷圖),足徵兩造確實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

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甲○○辯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沒查到兩造間發生性行為,刑事訴訟係採嚴格證明,舉重明輕,故兩造間並無性行為云云,為乙○○所否認。

且檢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所為處分不起訴之事實認定,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

兩造間確實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是故甲○○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㈢職是之故,甲○○冒充、虛構為單身醫生身分,向乙○○詭稱交往,誘使成姦,顯係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不法侵害乙○○之貞操權,自應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是故甲○○所辯:乙○○與他人感情糾紛興訟,以及本件提訴後仍使用交友軟體云云,殊難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㈣爰審酌甲○○假冒、虛構為單身醫生,向乙○○詭稱交往,騙取感情,誘使成姦,並於得逞後消失不理(審訴卷頁39;

警卷頁11),態度惡劣;

乙○○事後寄發電子郵件予各醫療機構,四處尋求處理(審訴卷頁41、47;

警卷頁44、45),可見對其心理打擊甚大。

甲○○於行為後,猶仍飾詞矯卸,毫無悔意,亦無歉意,更加深乙○○所受精神痛苦。

參酌乙○○為大學畢業,擔任電商,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

甲○○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審訴限閱卷頁21、39至58;

訴卷頁33)等一切情狀,因認甲○○應賠償乙○○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審訴卷頁79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亦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之。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另乙○○雖請求調查其於警局接收之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是否為長庚張孟維醫師所有(本院卷頁76),惟本院已認定乙○○主張甲○○之侵權行為成立,故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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