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易,49,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廖杏惠(原名謝廖玉秋)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正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斌 
            楊馥如 
            楊晴惠 
            楊勝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國政與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合資向訴外人江王鳳娥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同鄉○○○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36萬4,585元(含代江王鳳娥清償抵押貸款36萬4,585元),楊國政出資215萬5,215元(其中來自陳富美、李春梅之資金各為90萬元及50萬元,彼3人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並由楊國政為代表),楊國政將其按出資比例(即431043/703960)應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嗣楊國政於108年2月19日死亡,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被上訴人均為楊國政之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上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1043/70396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土地交易單價應為每坪5,000元,上訴人除現金給付100萬元外,並為江王鳳娥清償抵押貸款本息36萬4,585元,合計支付136萬4,585元,足以支付該地買賣價金,無須與楊國政合資,且該地於83年間即為建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實,否則豈會長達20幾年期間未曾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楊國政與上訴人是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訟爭土地係由楊國政出面與原所有權人江王鳳娥洽談買賣,暨上訴人以交付100萬元及為江王鳳娥代償該地貸款本息36萬4,585元之方式,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上訴人於84年8月21日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代償證明(台糖公司地價繳納通知暨收據)可稽(原審卷第41、237至2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堪認上訴人確因上該交易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楊國政亦有出資購地,應有部分按出資比例計算,楊國政係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與上訴人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出資及彼等間存有借名委任關係等利己事實為舉證。

⒉被上訴人主張土地買賣總價為3,484,800元,先支付135萬元,餘213萬元分期給付;

上訴人之出資僅136萬4,585元,無法獨力購買,可證楊國政確有合資云云。

惟查原所有人江王鳳娥於83年4月27日以61萬4,400元購入該地,有台糖公司112年9月26日函文可考(原審卷第423頁),是江王鳳娥於84年間縱以136萬4,585元價格出售,衡情其持有土地僅一年時間即有逾倍之豐厚獲利,已徵上訴人以上該金額獨資購買之主張,並非無稽。

被上訴人聲請通知江宗智證明本件買賣情節,江宗智固證稱:系爭土地是以每坪1萬元賣給楊國政,總價3百多萬元云云(原審卷第200頁)。

然該地面積為768平方公尺,有前揭登記謄本可憑,換算約232.32坪,倘依證人所述每坪1萬元為計,總價應為232萬餘元,與所稱「3百多萬元」相去甚遠,自難採信此該矛盾之證言。

被上訴人繼提出「代書鍾政憲」手稿及被上訴人陳美斌(即楊國政配偶)之分期手帳紀錄(原審卷第393、395頁),欲佐證江宗智所述交易付款情節為真,並以上該文書同有記載「3,484,800元」之數,且陳美斌手帳末項紀錄「2,130,000」,加上代書手稿所示「已支付1,350,000」,其合計金額為「348萬元」,主張交易價格確為「3,484,800元」,江宗智證述每坪單價應係口誤云云(原審卷第367頁)。

然江宗智證稱:總價300多萬,簽約時先支付60萬元(原審卷第200頁),核其所述先付之款項,不唯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350,000」元顯有落差,亦與上開分期付款手帳之第1筆金額「200,000」元不同,是不論江宗智所稱「先支付」之款項係指被上訴人所稱之已付價金(頭期款),或後續就尾款213萬元分期之第1次給付,均不相符。

復依被上訴人主張:陳美斌手帳所載「2,130,000」元為價金尾款分期給付之總合乙節(本院卷第187頁),及手帳記載末筆給付日期「85年10月8日」(原審卷第395頁)對照以觀,倘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則買賣價金應於85年10月8日給付完畢,然此節與江宗智所證:後來我陸續去楊國政家拿錢,總共支付十幾年,最後一筆應該是十幾萬元;

103年5月在新埤鄉調解時,尾款尚未付清,是之後過了幾年才付清等情(原審卷第200-201頁)亦有出入。

是微論被上訴人所稱「代書鍾憲政」之手稿,並無任何署名或印文,而手帳係陳美斌片面製作之文書(按:被上訴人雖稱該紀錄有江王鳳娥指印,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其所提上該書證內容亦與江宗智證詞間存有上諸齟齬,自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至被上訴人雖提出鄰近土地買賣契約,據為其所指每坪價值為1萬5千元之依憑(原審卷第463頁)。

然影響土地交易價格之主、客觀因素甚多,如土地類別及面積、地形方整與否及是否為素地、臨路條件及相鄰關係等,如條件未能相當,當不能比附援引。

況所引上該買賣契約為楊國政與鍾陳秀蘭「出售」彼等為投資而購入之土地,倘無足夠獲利,衡情不會輕易出售,則以其83年間出售每坪單價亦僅1萬5千元觀之,適足證明彼等原先購入之價格當應低於此金額,由此益徵上訴人所言前情非虛。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聲請通知證人陳富美、李春梅(下稱陳富美2人),及提出「股金收入」手稿(原審卷第399頁),欲證所述合資購地之事。

惟陳富美證稱:我錢拿給楊國政合夥買地,不知為何登記上訴人名下;

我出資90萬元,不知道其他人出多少;

楊國政沒說我出90萬元可以分多少(原審卷第209-210頁)、李春梅證稱:我拿50萬元給楊國政,要一起買地,有無其他人出資我不知道;

我也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登記上訴人名下,都是楊國政處理合夥買地的事情;

我以現金出資,楊國政沒給我什麼證明(原審卷第211-212頁)。

惟陳富美2人所述出資購地之情,除楊國政片面製作之「股金收入」手稿外,別無其他付款實據,是縱認彼等交付金錢予楊國政,亦無足推認與系爭土地買賣有關或有實際作為支付價金之用,否則證人豈會連出資佔比及利益分配等攸關投資主要目的之事亦無所悉,是前揭證詞及楊國政手稿均無法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另,被上訴人雖舉台糖公司11萬500元之分期繳費通知函為證(原審卷第397頁),並以該函所載該期繳款係於「84年4月28日」截止,此繳費期限係在其主張之83年10月締約後,上訴人入股出資前,則該款項自非江王鳳娥或上訴人所繳納,而繳費函既為被上訴人執有,代書鍾憲政復將之列為過戶應繳費用等情,據而主張此可合理推測該期款項為楊國政所支付云云。

然被上訴人究未提出楊國政繳款執據為憑,參以該期價金實際繳款日為「84年5月2日」,有台糖公司函覆資料可考(原審卷第425、427頁),則由該繳款日與上訴人先夫車禍事件對造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日期相同(原審卷第277頁調解書),益徵被上訴人執前情推論係楊國政繳納乙節,非能採信。

此外,被上訴人就楊國政有出資755,215元乙節,別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因謊報權狀遺失遭判刑,刑案判決認定楊國政係與上訴人等人合資,足證楊國政並非代理上訴人締約云云(本院卷第131頁)。

查,上訴人於95年間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經楊國政提起自訴,法院認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固有該刑案判決可稽。

然上該刑事案卷業經銷燬,而據判決書所載,見僅上訴人坦承其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及抗辯曾向楊國政、鍾政憲代書詢問權狀去處等情(原審卷第51、55-56頁),然此該情節並無可推論上訴人對楊國政自訴合資購地情詞未有爭執。

又觀刑案就楊國政是否為犯罪被害人乙節,判決載敍:「本件自訴人主張伊係合資購地人之一,且其權利,因被告二人將...權狀偽申報遺失等情,依自訴人上開所訴事實,其自為被害人無訛...」(原審卷第55頁),亦僅以楊國政陳詞為據,載敍其有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該訴,符合自訴要件而已,亦與有無實質合資事實之認定無涉。

上該判決雖述及: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楊國政合資購地時,確有約定系爭土地權狀於尾款付清前由代書鍾政憲保管,付清後則由楊國政保管等情,有鍾政憲、李春梅及李芳貞證述為據,然由前開論證之後,係緊接駁斥上訴人「以為權狀遺失」之辯詞不足為採,可知刑案係針對上該罪名構成之要件為審理,論斷重點在於有無保管之約定,及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權狀遺失為不實事由而申請補發等攸關該刑事罪名要件。

至楊國政實際有無合資購地則非關重要,該事實之有無與所訴犯罪要件之認定無涉,在乏該案卷證供比對情況下,自不能遽引該刑案判決片段記載認為上訴人在刑案中有不爭執或承認與楊國政合資購買此地之事實,且據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繼以,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主義,其權狀固可為所有權之表徵,然性質上究與有價證券有別,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非以交付權狀為必要,故不能單憑權狀之保管或持有狀態,遽予推論所有權之歸屬。

查,上訴人為購地而有如上出資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兩造無爭之事實。

且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以前揭數額與原地主達成交易乙節,並無違常而可採,且上訴人自84年起單獨繳納地價稅迄今,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39-140頁),並有上訴人繳納執據可憑(原審卷第245-256頁),足徵上訴人主張該地為其獨資購買,顯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以楊國政及彼等執有土地權狀迄今,可證確有合資及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

然參諸該地係由楊國政出面洽購締約,楊國政復曾為上訴人配偶車禍事件成功求償而獲上訴人相當之信任,則楊國政當時會持有該地權狀之原因有諸多可能;

而由前揭85年之刑案可知,上訴人並非不曾積極向楊國政索取權狀,僅因追討無果且反遭刑罰而致如是狀態。

是本諸上情,在無其他佐證情況下,自難憑藉權狀持有狀態據為權利歸屬之推認。

參以被上訴人所陳:其等原擬借名登記予陳富美,上訴人入資後,僅上訴人非其家族成員,為讓上訴人有保障而改登記上訴人名下(本院卷第223頁),依此,倘有上該借名情節,則雙方於前揭刑案後既已交惡,衡情楊國政當無續予保障而獨厚上訴人之必要,尤在雙方原無立有任何載有借名關係等旨之憑證情況下,常為鄉里提供其法律意見而應具相當法律常識之楊國政,當會自己或受其他出資者之要求而積極令其回復登記,以明雙方權義關係,杜絕日後再起紛擾,然直至楊國政108年間過世止,卻無此行舉,亦徵被上訴人所述借名關係,難認存在。

⒍復查,被上訴人主張楊國政於103年間經屏東縣新埤鄉公所調解程序,向江王鳳娥之繼承人江宗智、江宗榮、江慧玲、江宗仁,以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固有所舉調解書為證(原審卷第59頁),惟此於20年後之購屋情節,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無涉,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尤以上該屋、地原本同屬江王鳳娥所有,業經江宗智另案證述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潮簡字第59號卷第214頁),楊國政既曾與親友多次集資購置不動產轉售獲利,並負責統籌管理之事(見本院卷第147、149-150頁之被上訴人陳述),衡情其對不動產相關法律如民法第425條之1等規定應有一定之程度認知及瞭解,是本件亦不能據「楊國政倘明知其無土地所有權,自無可能購入日後將因無權占有而受拆除請求之房屋」之情詞,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推論。

反由楊國政迄103年始向原地主江王秀鳳之繼承人購得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情,亦徵被上訴人主張該地長久以來均由楊國政及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說詞,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能採信。

㈡據上,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所述出資及借名登記關係等利己事實之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1043/70396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楊國政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等以楊國政之繼承人地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1043/70396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上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