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易,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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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法定代理人 葉坤松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芃葳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松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書狀則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簽訂動物管制暨犬貓急難救援業務勞務承攬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上訴人雇用訴外人陳存偉駕駛動物管制稽查車,於105年5月3日駕駛動物管制稽查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及建榮路口時,與訴外人凃林順發生碰撞,致凃林順受有重傷並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凃林順及其繼承人乃對被上訴人及陳存偉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被上訴人及陳存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確定;

又凃林順及其繼承人復因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審以107年度國字第9號判決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確定,上訴人因此給付凃林順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083,894元,並於110年7月6日依「動物管制暨犬貓急難救援業務勞務承攬」勞務採購契約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伍、機具管理第7 點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內容,函請被上訴人應於110年7月16日前給付代償金即上揭款項,然被上訴人迄未配合辦理。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3,894元等語。

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3,8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及系爭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所有責任及罰緩,顯然是將國家賠償責任轉嫁被上訴人,故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及系爭約定應以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

而陳存偉在系爭事故中僅具30%過失,並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請求自無所據。

又本件實際業務內容作業皆依據上訴人指派,為典型勞動派遣契約,上訴人方為陳存偉之實質雇主,由上訴人實際上指揮監督陳存偉,應由上訴人負最終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程序捨棄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動物管制暨犬貓急難救援業務,被上訴人並雇用陳存偉駕駛動物管制稽查車。

㈡陳存偉於105年5月3日駕駛動物管制稽查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及建榮路口時,因違反交通法規而與凃林順發生碰撞,致凃林順受有重傷,嗣後死亡。

㈢凃林順及其繼承人因系爭事故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國字第9號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上訴人並因而給付凃林順繼承人1,083,894元(加計利息)。

㈣凃林順及其繼承人因系爭事故對於被上訴人及陳存偉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3,894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本件兩造於105年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動物管制暨犬貓急難救援業務,被上訴人並雇用陳存偉駕駛動物管制稽查車。

嗣陳存偉於105年5月3日駕駛動物管制稽查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及建榮路口時,因過失違反交通法規而與凃林順發生碰撞,致凃林順受有重傷,嗣後死亡,上訴人並因而賠償凃林順繼承人1,083,89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審107年度國字第9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305號卷第11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58頁,下稱司促卷,暨原審審訴卷第45頁至第60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契約包括相關履約文件;

第2條第1項則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作業規定及其附件(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2頁),故系爭作業規定自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同為被上訴人所應遵守,當無疑異。

而系爭作業規定第伍、機具管理第7點約定(即系爭約定)載明「工作人員應於每日車輛使用前,完成檢查、保養、清點行車資料,使用時應遵守交通規則,如有違反交通規則、發生意外事故(含車禍肇事)及涉及他項權利義務關係,其所有責任及罰鍰由廠商或工作人員負完全法律責任」,有系爭作業規定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38頁至第46頁)。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亦約定:「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

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司促卷第31頁),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時,自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上訴人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若被上訴人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致損害,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此為系爭契約特別約定 之義務,與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無涉,被上訴人抗辡其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僅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方需依系爭契約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認有據。

㈢而陳存偉於105年5月3日駕駛動物管制稽查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及建榮路口時,因過失違反交通法規而與凃林順發生碰撞,致凃林順受有重傷,嗣後死亡,為兩造所不爭,陳存偉並因而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可稽,凃林順及其繼承人因系爭事故對於被上訴人及陳存偉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有上述判決在卷為憑。

被上訴人為陳存偉之雇主,陳存偉係被上訴人使用人,陳存偉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因過失不法侵害凃林順之身體致其受有重傷,被上訴人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參照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約定併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就其因此賠付凃林順繼承人1,083,894元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自有所據。

被上訴人抗辯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足採。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則係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被派遣至要派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人,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7款至第10款之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雖再抗辯本件實際業務內容作業皆依據上訴人指派,為典型勞動派遣契約,上訴人方為陳存偉之實質雇主云云,為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動物管制暨犬貓急難救援業務,並由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包括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項之費用之總包價金予被上訴人(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司促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

嗣被上訴人另與陳存偉訂立勞動契約,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提出人事資料表、勞動契約書、工作改善通知書、雇主提繳證明及工作薪資證明佐證(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該案調解卷第50頁至第62頁),足見兩造顯非簽訂由被上訴人派遣勞工至上訴人處提供勞務之要派契約。

雖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需接受由上訴人所屬人員提供之教育訓練,並依系爭作業規定,包括工作地點、值勤時間、工作流程、管理,亦需接受上訴人指示,且外勤人員執行業務時係搭乘外觀為上訴人保護稽査管制車之車輛,惟此等均係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承攬工作之履行、服務品質及查核事項等所為之約定,而與勞務派遣無涉。

參以上訴人已陳明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存偉所駕駛之動物管制稽查車,並無上訴人派員隨車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亦自陳不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有無派員隨車指揮監督(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勞動派遣契約,上訴人方為陳存偉之實質雇主云云,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3,8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見司促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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