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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李姵儀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人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結婚,嗣於同年11月10日離婚。
伊於結婚當日陪同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大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對價,向林大源買受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因短缺資金而向伊借款,伊乃於同年6、7月間某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
又因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由伊投資整修再出售,伊遂於同年8月6日、10月16日各匯款30萬元、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9日,以2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林俊賢,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上訴人應返還40萬元予伊。
伊就上開借款已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逾上開聲明範圍之請求,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以自有資金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現金30萬元予伊。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10月16日各匯款30萬元、10萬元至伊帳戶,係作為修建系爭房地之工程款及家庭生活費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投資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5月25日結婚,嗣於同年11月10日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結婚當日陪同上訴人與林大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190萬元向林大源買受系爭房地。
上訴人嗣於110年10月19日,以總價21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俊賢。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109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30萬元、1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短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而向伊借款30萬元,伊於109年6、7月間某日如數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黃三財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於109年6、7月間向伊借款3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上訴人稱自身資金不足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3、174頁);
且由兩造於109年11月6日簽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載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字語(原審卷第27頁),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負有30萬元債務;
再參酌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90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陳稱:伊因為要買旗山那間房子,有跟被上訴人表示伊缺30萬元,被上訴人直接就給伊等語,及於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有贊助伊30萬元,系爭房地賣掉後,伊才能將該筆款項返還給被上訴人,遂在系爭契約書記載伊欠被上訴人30萬元等語(另案警卷第12頁、他字卷第29頁),暨被上訴人以LINE向上訴人稱「提醒你,先還之前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旗山民權一街22號房子賣出去還你土地本金,其他利潤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全然未爭執該對話所提及之借款、還本金及利潤分配,僅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乳膠墊、床罩等物品,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5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一節,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6日匯款30萬元作為贊助款,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云云,然上訴人係簽發票載發票日各109年6月5日、6月10日、7月6日、7月13日之支票予林大源,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有系爭房地價款收復明細表及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3至279頁),可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早於000年0月間支付完畢,加以被上訴人就該筆30萬元匯款載明「老婆工程款」字語(原審卷第87頁),顯見該筆款項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8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投資契約存在,即爭房地由伊投資整修再出售,出售價款由上訴人取得160萬元,其餘由伊取得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系爭契約載明「系爭房地整修買賣後,不論最後賣價如何,被上訴人願於成交後給予上訴人160萬元」字語,兩造復於同年月23日簽立補充說明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整修營造費用約500萬元,由被上訴人全額支出,無論系爭房地最終成交價格為若干,上訴人不得追究營造工程款差價,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後,被上訴人亦應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補充說明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129頁);
對照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109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30萬元、1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於匯款時均加註「老婆工程款」字語(原審卷第87、91頁),及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依系爭契約是要將系爭房地賣掉,伊返還30萬元予被上訴人,所有賣出的利益都歸被上訴人等語(另案他字卷第2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投資整修再出售,出售所得款項由上訴人取得160萬元,餘由被上訴人取得等情屬實,自堪予採信。
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9日,以2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林俊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被上訴人得受分配數額僅160萬元,其餘50萬元應分配予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投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投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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