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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阮緞
陳漢屏
陳怡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陳彥屏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劉玟欣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侯淑禎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同鎮船頭路4之3號房屋【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37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雖於民國104年2月10日登記為屏東縣所有,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者,然該房屋並非屏東縣所起造。
蓋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東林前任教於被上訴人並配住宿舍,該宿舍於66年遭賽洛瑪颱風侵襲受損,陳東林出資重建取得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陳東林於97年間死亡,上該房屋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非屏東縣所有,為此訴請確認屏東縣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訟爭房屋為屏東縣所有,陳東林縱因賽洛瑪颱風侵襲翻修房屋,亦非拆除重建,未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潮簡字第63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屏東縣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被上訴人前對阮緞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命阮緞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阮緞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法院亦認定屏東縣為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管理者,對本件訴訟應生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屏東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者,該房屋之原建物係由陳東林任教被上訴人時所配住,陳東林於66、67年間整修。
被上訴人前對阮緞提起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等情,均不爭執,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至33頁,本院卷第93至12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訛,可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並非由屏東縣所起造,被上訴人對於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前案確定判決關於房屋所有權之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茲逐一敘明如下: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
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
前開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及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潮簡字第63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案確定判決明載上訴人請求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為:陳東林生前於被上訴人任教並配住宿舍,該宿舍即系爭房屋之前身,嗣該宿舍於00年0月間因賽洛瑪颱風侵襲而倒塌、滅失,陳東林出資重建,陳東林自建行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上訴人為陳東林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相同,然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則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無所有權存在」,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非同一,揆諸上開見解,並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前案確定判決關於房屋所有權之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上訴人以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房屋所有權人為屏東縣乙節負舉證責任。
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而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明定。
前開房屋登記為屏東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既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上說明,即推定被上訴人已為舉證,則除上訴人有反證外,被上訴人毋庸就系爭房屋所有權適法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1)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
(2)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
(3)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
(4)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主張系爭房屋乃陳東林出資重建,正確門牌號碼應為船頭路4-4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該房屋為屏東縣所有,其為管理者,原審法院將之列為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原審法院就該爭點進行實質審理兩造主張、舉證後,論斷: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舊照片數幀及系爭土地自70年間起迄104間空拍圖數幀,惟無法判斷系爭房屋於70年至104間,有顯然滅失並經重建情形,難可確認上訴人確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屋自53年間起課時即以「東港國民中學宿舍」(即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面積為47.4平方公尺,與103年間被上訴人委請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實際複丈房屋面積47.37平方公尺,僅差異0.0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自50年間起迄103年間止為同一棟建物,均由被上訴人以房屋管理者或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被上訴人以前開資料申請辦理保存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並登記屏東縣為所有權人,並無基礎事實之欠缺;
佐以阮緞、陳彥屏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7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均不爭執屏東縣為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並參酌阮緞於97年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立「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確為房屋有權管理者。
再,原審法院潮州簡易庭就房屋起造年代疑義,送請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構造部分建材為磚、木、石,建物背側磚牆上有鋼筋混凝土壓樑,為50年代磚構造常使用之構築方式,建築時間判定約為53年間起造,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係於00年0月間起課房屋稅相符,認定該房屋係於50年代起造,並無66年間曾經倒塌而致全棟毀損滅失嗣經重建之情,進無上訴人所主張於66年間重建而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情形存在;
鑑定報告雖認定房屋之屋頂部分及內、外裝修,係發生於00年以後,縱為陳東林自費修繕,惟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該屋頂及內外裝修等建材,仍由房屋所有權人即屏東縣取得所有權;
另依東港戶政機關函覆相關資料及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門牌重新編定後之船頭路4-4號建物稅籍登記資料及第一次保存登記案卷資料,並比對船頭路4-3號、4-4號建物之基本資料,認定系爭房屋係誤編釘門牌為4-4號,被上訴人係以4-3門牌定義之系爭房屋出借與陳東林。
此外,原審法院亦偕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後,明確確認審理標的乃系爭房屋,無混淆疑慮等節,審認屏東縣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復就上訴人對鑑定報告之指摘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乃屬錯置之質疑,逐一論證指駁(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第9至15頁),上該前案就關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歸屬認定之爭點,已發生爭點效。
是依上開說明,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外,兩造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爭點所為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⑵又本院綜核上訴人於本件審理程序所提出之相關舉證(原審卷一第29至51頁、第89至106頁、第157至166頁、第195至201頁、第301至303頁、第305頁、第351至353頁、第259至275頁),咸為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所提出,經原審法院判決審酌後敘明不足採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而兩造於本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所為主張與前案相同,並援引該事件訴訟資料為據,不能認上訴人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則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歸屬之重要爭點,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房屋為屏東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之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歧異之判斷。
至上訴人聲請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調取屏東縣○○鎮○○路000號、4-4號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包括申請房屋稅籍所檢附之相關文件、申請書、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藉以證明系爭房屋設立房屋稅籍之申辦行政程序過程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否合法有效等節,然本院依上揭說明即前案卷證資料,應認定屏東縣確為房屋所有權人,自無再為函調之必要。
⑶從而,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為屏東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之認定,已生爭點效,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執陳東林出資重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由,請求確認屏東縣就被上訴人所管理房屋所有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屏東縣就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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