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易,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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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余聰毅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上訴人 許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80378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 )7,589,999元拍定訴外人張世煌所有坐落○○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00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為擔保張世煌對被上訴人債權總金額12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9列載被上訴人對張世煌有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1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獲分配120萬元,被上訴人係提出面額為100萬元、20萬元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但被上訴人僅提出與張世煌間「108年9月6日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1 10年7月5日借款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109年11月3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借款證明,依簽名樣式,可認此3文件是同日偽造所簽,不能證明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文件,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應不存在。

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剔除系爭債權。

如以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年利率1%計算,經估算張世煌所欠借款本金100萬元、20萬元,僅餘569,806元、154,382元而已。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債權之判決(上訴人就備位請求系爭債權為無優先受償之普通債權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茲不再贅述)。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債權應予剔除(或更正為724,852元)(本院卷頁103、107之113年3月20日準備書㈠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先於108年9月6日匯款予訴外人林惠玉,為張世煌清償對林惠玉之100萬元欠款,及於109年11月3日交付張世煌現金20萬元之借款,張世煌即簽發系爭本票及相關債權證明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當然存在。

又上開借款12 0萬元,原係於108年9月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因張世煌稱另有向他人借款之需求,方於110年7月7日配合張世煌以清償為由塗銷。

但為保障債權復於同年月8日重行設定系爭抵押權,徵諸系爭增補契約即明,故張世煌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列載之系爭債權,自無理由。

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雖約定清償期為111年7月6日,然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因法院查封系爭房地而告確定,縱抵押債權未屆清償期,在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範圍內,亦視為到期,自得優先於上訴人之債權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執行事件以7,589,999元拍定張世煌所有系爭房地。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同年月4日通知定於同年月25日實行分配;

後於111年8月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檢送予債權人、債務人於3日內表示意見。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於同年月4日收受書狀),後於同年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

㈣系爭分配表次序9列載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獲分配120萬元。

四、爭點:被上訴人對債務人張世煌間是否存在系爭債權?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上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被上訴人舉系爭借款契約書、匯款單、系爭借款增補契約、張世煌於10 8年9月6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09年11月3日簽收20萬元之收據、存摺往來明細、張世煌於109年11月3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張世煌與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融)車貸部業務員易文婷間於110年7月5至7日之對話紀錄擷圖(訴卷頁45至51、57、135、283至293;

對話紀錄擷圖由張世煌提供被上訴人交予原審,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卷頁78),已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為其於108年9月6日匯款予林惠玉以清償張世煌對林惠玉之欠款,及其於109年11月3日交付張世煌現金之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因張世煌向中信資融申貸而有債信疑慮,配合張世煌要求先於110年7月7日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於同年月8日重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張世煌尚未清償之系爭債權;

張世煌確未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之系爭債權等事實,經證人張世煌證述明確(訴卷頁72至80),復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為證(審訴卷頁53至57、訴卷頁99)。

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已調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7日簽署債務清償證明書,足以證明系爭債權業已清償,並塗銷108年9月5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然被上訴人係因張世煌向中信資融申貸而有債信疑慮,為配合張世煌要求,先於110年7月7日塗銷前於108年9月5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復於同年月8日重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張世煌尚未清償之系爭債權;

張世煌確未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之系爭債權等各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指卷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訴卷頁235),係被上訴人為讓張世煌申辦塗銷108年9月5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製作,此觀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函送該債務清償證明書(訴卷頁229),為申請塗銷108年9月5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訴卷頁231至233)附件即明。

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增補契約及系爭收據,字跡顯有同日同時簽立可能。

比對張世煌簽立字跡顯有出入、非同日所簽。

應為被上訴人與張世煌事後偽造之通謀虛偽所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就此3件書證,主張為同日同時簽立云云,迅速翻異認為非同日所簽云云,已無可取。

上訴人復聲請科學鑑定云云。

張世煌結證稱:不記得此3件書證簽立時間,反正就是有簽,也有借款,不管是事前簽或事後簽,都不影響借款成立等語(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訴卷頁74至75),且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匯款100萬元予林惠玉,再於109年11月3日自其帳戶提領175,000元之事實,有上開存摺往來明細、張世煌於109年11月3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為證;

被上訴人先於110年7月7日塗銷108年9月5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旋於同年月8日重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為證;

系爭債權之借款,經張世煌證述明確等各情,詳如前述,縱認此3件書證為事後簽立,亦難認與被上訴人、張世煌間系爭債權之借款事實有何相違,故上訴人聲請科學鑑定洵無必要。

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張世煌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張世煌證述系爭債權約定利息如借款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亦承認有還款至111年2月,依被上訴人所提「 張世煌借款往來明細表」,經核算系爭債權之本金已有部分清償(如訴卷頁279、281之附表1、2所示,或本院卷頁109至113之附表1、2、3所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據張世煌證稱:如有錢進來,就會支付積欠的利息,不是用匯款的,就是用賣房子的履保帳戶的錢去支付,並未在固定時間付利息給被上訴人;

系爭債權之借款利息結算至111年2月中旬,與被上訴人所述相同等語(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8、9頁,訴卷頁73、78、79);

其又證稱:系爭債權之借款利息,被上訴人讓我欠著,還沒有拿利息,要等結案時再算等語(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卷頁81 )。

而系爭借款契約書係約定於117年6月5日始到期,系爭增補契約則將清償期縮短至111年7月6日,均非如上訴人自行核算自108年9月6日或109年11月3日借款時起即按月攤還本息,則被上訴人提出「張世煌借款往來明細表」(訴卷頁127)所載張世煌於111年2月22日最後1次還款120萬元,僅係用以清償系爭債權之借款利息及其他借款、利息,並未期前清償系爭債權之借款本金,核與被上訴人、張世煌間之約定相符。

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臆測張世煌已有部分清償系爭債權之本金云云,要難憑採。

㈤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張世煌借款往來明細表」編號3所示110年6月25日借款160萬元,金額多於系爭債權之借款,卻沒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也沒一併設定於系爭抵押權,不符常理,讓人認為該筆借款不真實;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強制執行程序陳報債權時,即知張世煌有負債,為何還借款予張世煌,亦不符常理。

可見被上訴人與張世煌間債權債務關係非為真正,藉由循環金流創造多筆借款之假象,或張世煌借新債償還系爭債權之舊債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惟被上訴人與張世煌間歷次借款(包含系爭債權之借款)、還款情形,業經原審命被上訴人陳報後,已敘明如「張世煌借款往來明細表」(訴卷頁127),並提出其他筆借款之匯款憑證及各該本票(訴卷頁295至299),足徵被上訴人陳報製作之「張世煌借款往來明細表」應非子虛。

而張世煌尚未清償系爭債權之借款,已如前述,本應由張世煌依約償還。

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不應再借款予張世煌,被上訴人與張世煌間其餘各筆借款是否應設定擔保,應如何清償、利息如何抵充,允宜由其雙方約定解決,倘張世煌與被上訴人商議先行償還其他借款,而未選擇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之借款,亦無不可,非他人所能置喙。

是故上訴人此部分臆測主張,洵無可採。

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張世煌借款往來明細表」,卻不主動提出借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及往來存摺對照,無非混淆實情,被上訴人應再予提出云云,即無可許。

㈥上訴人主張:張世煌證述其受有被上訴人有多筆小額匯款,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之借款,早已清償,系爭抵押權實為擔保張世煌所述之多筆小額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張世煌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所示之系爭債權或更正為724,8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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