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易,6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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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張榮作    住○○市○○區○○路000號

被 上訴 人  蘇志明 
            蘇衍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五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提供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

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又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

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蘇志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以下均係同地段土地,故均僅以地號稱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5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蘇志明、蘇衍蒖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2.8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蘇志明、蘇衍蒖應容忍上訴人於上述通行範圍鋪設道路,且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因上訴人係就特定處所主張其有通行權併主張通行方法,依上述說明,本件即屬確認及給付訴訟,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

二、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典型雖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惟不以此為限,於共有物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均得行使之。

查上訴人雖僅為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本件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基於相鄰關係,為0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詳如後述),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自得單獨起訴。

三、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變更為不得有妨礙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行為,此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不屬於訴之變更追加,爰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7人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8,蘇志明則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蘇衍蒖共有000地號土地。

0000地號土地因農用所需,過往皆是通行000號土地至北邊○○路,並無其他通路,然因蘇志明之祖先於000號土地上建築鐵皮屋,導致0000號土地無法通行至○○路而成為袋地,又因0000號土地需有農作寬度6.6公尺供農機通行,以損害最小方式,應有000號土地寬度3.1公尺、000號土地上寬度3.5公尺道路供上訴人通行及鋪設道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就蘇志明所有000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5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上訴人就蘇志明、蘇衍蒖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2.8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蘇志明、蘇衍蒖應容忍上訴人於上述通行範圍鋪設道路,且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㈣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述第㈢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0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北邊之○○路,可經由000、000地號土地交界之現有寬度約80公分田埂路通行。

一般農耕狀況,都是整地、插秧與收割時,才有大型農業機具出入,僅為暫時用途,故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另上訴人可藉由0000地號土地下方與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將使000、000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妨害被上訴人對土地農用之完整性,且被上訴人需因此繳納高額稅金,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況上訴人非農業專長,0000地號土地迄今未有實際從事農耕情事,自無讓大型農業機具進入或通行之必要,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僅主張通行000地號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26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7人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8。

㈡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

㈢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間存有田埂。

㈣0000地號土地前以田埂往北通往高雄市路竹區○○路。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26平方公尺之土地,提供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0000地號土地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能直接接臨北邊000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再通往北邊之○○路,而0000地號土地之東、西、南側均無與道路相連等情,業經原審到場履勘明確,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履勘筆錄、原判決附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岡簡卷第23頁、第95頁;

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7頁、第173頁),故0000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可認定。

被上訴人雖主張0000地號土地可沿000、000地號土地之現有田埂路通行,而該田埂路寬度約為80公分,已足夠一般行人及農業機具通行,應非袋地云云,惟田埂係指田地間的土堤或水泥矮堤,目的僅係用於劃分田界及供人行走,且觀諸現場照片(見原審第163頁、第167頁),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田埂,於原審到場履勘時為休耕狀態,故雜草叢生,迨正常耕作時節,即可看出該田埂僅足供行人勉強通行(見原審岡簡卷第81頁、本院卷第189頁),實難認該田埂可作為正常道路通行。

再參以該田埂與位在000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存有高低落差,且據被上訴人自陳該田埂路寬度僅80公分,則該田埂路除供行人步行及攜帶小型農業機具暫時通過外,實無法供大型農業機具甚或一般農用車輛通行,自難認符合現代農耕所需。

再衡以0000地號土地面積高達5,162.4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岡簡卷第17頁),倘將來有整地之需求,勢必需大型機具進駐,要難想像僅憑狹窄之田埂,即可達到耕作及通常使用0000地號土地之目的,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抗辯0000地號土地非袋地云云,自難認有憑。

㈡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業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土地對外聯絡以至公路。

而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位在000地號土地上,可供0000地號土地向北連接000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再通往北邊之○○路,且依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所示,上述B部分土地係0000地號土地欲通往鄰地產業道路或一般道路之最短距離(見本院卷第165頁),另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長寬僅分別為3公尺、15公尺,面積亦僅有45.26平方公尺,應屬能安全通行大型農業機具或一般農用車輛之最小範圍,自堪認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而屬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可由0000地號土地下方與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0000、0000、0008、0007地號土地通行至○○路云云,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自難認可採。

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非農業專長,且0000地號土地迄今未有實際從事農耕情事,無讓大型農業機具進入或通行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是否係農業專長,與本件得否允准無涉,且0000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見原審岡簡卷第17頁),上訴人復已陳明0000地號土地先前係用於種植甘蔗與地瓜(見原審岡卷第47頁),另由107年度衛星影像圖亦顯示0000地號土地上有綠色植栽(見原審岡卷第95頁),則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土地因農用需通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即有所憑,被上訴人上述抗辯,亦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將使000、000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妨害被上訴人對土地農用之完整性云云,惟000、000地號土地間本即存在田埂加以區隔,本件自無所謂因上訴人通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使000、000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述難認有憑。

至被上訴人倘因此需繳納較高之稅金,亦得依民法第788條請求支付償金,其執此拒絶上訴人請求,難認足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26平方公尺之土地,提供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行為,應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26平方公尺之土地,提供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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