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林國文
訴訟代理人 簡千芝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秀忠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妻舅。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2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1年3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當時上訴人無處居住、離婚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並遭地下錢莊追債,經岳父母及配偶懇求,於91年1月30日交屋期限到期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居住,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惟未約定返還期限。
被上訴人近期欲收回房屋使用,上訴人經多次通知仍不肯遷離,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搬遷系爭房屋,並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迄未遷讓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確於90年12月17日約定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辧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委託信用較佳之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辧理新抵押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臺灣銀行之舊抵押貸款、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100萬元、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約10幾萬元、辧理上述移轉登記衍生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代辦費等費用,以及委託並借用被上訴人帳戶按月繳納新抵押貸款,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以買賣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意,而係屬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並無終局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亦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㈡縱認係買賣,自91年3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系爭房屋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並持續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且依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買賣標的物限於91年1月30日即付清尾款價金後辦理移交…」,被上訴人未付清尾款320萬元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從未交付即移轉系爭房地之占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有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至多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交付之義務,惟此債權請求權依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就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給付義務有約定期限「91年1月30日」,迄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又被上訴人之子女現均為成年人,其收回系爭房地顯係為供已成年之子女(即他人)使用,非自為使用,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該條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87年7月20日登記),嗣於91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兩造於90年12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1條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上訴人。
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250萬元,本價金之給付先由貸款額支付,如有餘款之差額,於貸款核撥後三日內補足上訴人。
第9條約定,系爭房地限於91年1月30日前付清尾款後辦理移交。
㈢上訴人於90年12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理由書,內容記載上訴人因生意之需,長期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現積欠約100萬元無力償還,經徵求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以42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以抵銷所積欠之債務。
㈣系爭房地原經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設定借款(下稱舊貸款),嗣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設定借款(下稱新貸款),並將該款項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舊貸款及上訴人所負其他債務。
㈤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後,仍持續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或任何使用費用。
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後,迄今仍由上訴人繳納。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因為何?是否存在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因為何?是否存在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契約?⒈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90年12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1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1至32、81至90頁)。
上訴人雖否認兩造為真實買賣,辯稱係將房地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委託信用較佳之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清償所負債務,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等語。
惟查,上訴人曾於90年12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理由書」,明載因向被上訴人借款現積欠約100萬元無力償還,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不動產,以42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抵銷所欠債務等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與被上訴人主張以買賣系爭房地之方式抵償欠款相符,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劉慶發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理由書是我經手,當時因上訴人在外面有債務。
所以這次交易過程都是用現金,無法匯款。
上訴人的父親說上訴人在外面有一些債務,又急需用錢,被上訴人那時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就只有將房子賣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辦貸款。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後,就抵掉上訴人之前積欠被上訴人的債務,然後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貸款,貸款下來的錢再給上訴人,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250萬元,抵掉上訴人之前積欠被上訴人的債務,被上訴人還要再補差額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貸款下來的錢有用現金支付給上訴人,但是多少錢我忘了。
至於買賣理由書記載420萬元出售,是按照他們的意思所寫,因為他們有很多債務,這裡面有牽扯一些債務,時間太久,我已經記不清楚,但實際狀況我已經訴諸文字了。
系爭房屋確實是上訴人出售給被上訴人,如果是借名登記,所有權狀一定是由實際所有權人保管,不會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60至62頁)。
上訴人雖稱證人證述不清楚兩造間之借貸過程,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然劉慶發已就其為兩造撰寫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理由書過程中親見親聞之事實為證,其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償迄90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等節,證述綦詳,且若上訴人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衡情並無另簽立不動產買賣理由書強調以不動產買賣價金抵銷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之必要,復無證據可認劉慶發之證言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應認其證言可採,依此足認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至不動產買賣理由書記載之買賣價金420萬元固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250萬元不符,然兩造既有買賣房地真意,劉慶發並稱係依兩造要求書寫買賣理由書,縱其對欠款債務未能全盤瞭解,亦無礙兩造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尚難以不動產買賣理由書及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金金額不同,推認兩造並無買賣真意,況此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契約,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因90年間積欠被上訴人100多萬元,被上訴人怕我還不出來,就找代書把系爭房屋過戶,以房屋作為擔保品過戶到上訴人名下,以讓與擔保之精神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上訴後改稱兩造係存在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契約,前後陳述迥異,其所辯已難逕信。
又上訴人於本院稱:上訴人自89年2月至90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約100萬元並開立票據合計2,597,000元之本票及支票為擔保,因上訴人未如期清償,且仍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已無現金借予上訴人,兩造於90年12月17日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辧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委託信用較佳之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辧理新貸款,新貸款用於清償上訴人積欠臺灣銀行之舊貸款、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100萬元、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約10幾萬元、辧理上述移轉登記衍生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代辦費,且上訴人自91年4月18日至92年7月17日,均按月於上開貸款帳戶扣款前,以自己名義或委由前妻、父親轉帳匯款至該帳戶已繳納新貸款,足認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契約等語置辯,並援引借款票據明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於90年12月17日前向被上訴人借款、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原因,且上訴人自陳尚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抗辯有將新貸款再借予上訴人,縱被上訴人將新貸款交由上訴人使用或為其清償其他債務,亦無法認定係因兩造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委任借款而來,兩造就由上訴人負擔移轉登記所生費用之約定,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及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又上訴人以曾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轉帳匯款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繳納新貸款為其論據(見原審訴字卷第75至78頁交易明細),惟被上訴人陳稱有另將新貸款借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以將款項匯入貸款帳戶以代清償此部分借款,未悖於常理,且無證據可認其餘房地貸款俱由上訴人繳納,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雖為上訴人繳納,惟系爭房地自91年移轉登記迄今均為上訴人使用,縱兩造約定由實際使用者即上訴人支付此部分費用,亦合於情理,尚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契約,而以此方式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新貸款,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係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可採,上訴人援引前揭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就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契約獲得確信,其所辯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⒈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關係,如前所述,上訴人雖辯稱:依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1年1月30日前付清尾款尾款320萬元後辦理移交,被上訴人未證明已付清尾款,自無義務交付房地予被上訴人等語。
查買賣契約第9條固約定::「買賣標的物限於91年1月30日即付清尾款價金後辦理移交,…。」
(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然上訴人於91年1月30日後之91年3月11日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1年7月24日曾另簽立借據表明另向被上訴人借款4,484,400元,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借據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99頁),倘被上訴人尚欠尾款未付,上訴人自無可能未主張用以抵償此部分借款,又上訴人資力不佳,亦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尾款之相關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縱認被上訴人已付清尾款,上訴人自91年3月11日過戶迄今,持續占用系爭房地,並未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得依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請求履行交付義務,惟此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因當時上訴人無處居住、離婚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並遭地下錢莊追債,經岳父母及配偶懇求,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居住,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惟未約定返還期限,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交付,轉變為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占有改定交付,又上訴人之小孩均已長大成年,上訴人另有房屋可居住,房屋使用目的已使用完畢,且被上訴人子女亦有返台或畢業返家居住之需求,其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或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房屋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
上訴人雖否認兩造存在使用借貸契約,惟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本應交付被上訴人,惟審酌兩造為親屬關係,上訴人斯時確實資力不佳,並自陳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且仍有資金需求、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上訴人岳母(上訴人母親)林鄭金秀亦證稱:因地下錢莊要拿刀殺上訴人所以跟被上訴人借錢,有與上訴人之父到被上訴人家拜託其救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被上訴人所述因上訴人離婚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並遭地下錢莊追債,經岳父母及配偶懇求,因而將房屋出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符合常情可採,兩造對於上訴人自91年3月11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後,仍持續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或任何使用費用一節,並無爭執,綜合上情,縱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亦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可採。
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固為民法第373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
如買賣標的物為不動產,類推適用同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如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為之,亦發生交付之效力。
兩造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基此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直接占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房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其未移轉占有,被上訴人僅得依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請求履行交付義務云云,殊無可採。
⒊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係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
且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子女已長大成年,有返台居住或畢業返家居住之需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述子女各為74、77、87年次,有出嫁法國及甫自大學畢業之情形,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供子女返台或畢業後居住,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且距系爭房屋出借迄今逾20年,應為被上訴人出借房地所不能預知,被上訴人主張擬使子女居住系爭房屋,堪可採信。
上訴人雖辯稱此非被上訴人自己需用,然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不宜加重貸與人之義務,是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應從寬認定,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並無深究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被上訴人既有子女返台或畢業後居住需求,如前所述,即得依前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又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前清空房屋,表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亦陳明已於112年3月9日收受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1頁),應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
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已無正當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