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易,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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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楊慧珍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明修,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8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2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大眾銀行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545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經其持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130萬076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受償(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伊邀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李繼平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以現金一次清償全數債務。

其後,大眾銀行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詎被上訴人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借款既已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大眾銀行於99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上訴人無任何清償紀錄。

嗣後大眾銀行及伊曾分別於103年7月16日、108年3月27日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伊就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4年8 月10日向大眾銀行借款529萬元,經大眾銀行向桃園地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

大眾銀行遂持向桃園地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尚有系爭債權未受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⒉嗣大眾銀行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合併,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⒊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⒋大眾銀行先後於98年2月18日(即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00號,於99年1 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103 年7 月16日(即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766號,於103 年8 月9 日檢還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大眾銀行權利義務後,分別於108 年3 月27日(即桃園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4611 號,於108 年4 月15日檢還執行名義)、112 年2 月18日(即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⒈上訴人主張:伊曾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已以現金一次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係以其債信良好可申辦信用卡及貸款,可證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為主要論據。

惟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提供會員金融機構查詢當事人信用紀錄資料之揭露期間,就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但呆帳紀錄未清償者,自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即將系爭債權轉銷為呆帳,上訴人復於107年間起始陸續申辦信用卡及貸款,此有上訴人聯徵中心函送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上訴人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1至51、71至82頁)。

可知於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貸款時,本件債務早已因逾5年揭露期間而未揭露,尚無從以上訴人可申辦信用卡及貸款成功,而推認其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況細繹聯徵中心上開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仍載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原審卷第49頁),而被上訴人上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亦未有上訴人還款130萬餘元紀錄,難認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全數債務之情屬實。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確有邀同李繼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合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有塗改痕跡,李繼平因曾遭強制執行經銓敘部將李繼平之薪資移轉於大眾銀行,故有參與大眾銀行之和解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借款之借款合約正本,係屬不動產擔保借款,並無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及相關記載,亦無發現所謂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塗改痕跡等情(原審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78頁)。

且系爭支付命令並無列李繼平為債務人,而原法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詢李繼平相關強制執行事件紀錄,該院函復查無相關執行事件紀錄乙節,有該院112年8月15日嘉院望112執全新字第1120010093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35頁)。

參以證人即系爭借款合約之承辦人員杜經緯證稱:伊對上訴人是否曾與大眾銀行商談和解,因時間久遠而無印象,另就本件借款有無連帶保證人部分,亦無印象,惟依銀行一般實務,若有連帶保證人即會記載於借款合約書上,而本件並無記載;

又伊任職之大眾銀行可以接受無薪資證明之客戶,故不一定無收入就不能貸款,而需要有連帶保證人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6頁),由上事證,均未能證明系爭借款有連帶保證人,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並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⒊至證人李繼平證稱:伊曾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當時有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但忘記是那一家銀行,亦不確定是否為本件借款,伊未曾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民事執行處或銓敘部扣薪,嗣銀行有派人至上訴人住處簽和解書,伊有在場,但伊不知道和解金額,和解當場未看到上訴人拿錢清償,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

依證人所述,其曾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並有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核與系爭借款之借款合約內並無連帶保證人簽名不符,其亦無法確定貸與人係何銀行,尚難認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再衡諸常情,借款債務倘有連帶保證人,更能確保債務之清償,且證人李繼平自稱曾任職嘉義縣警察局之分局長,目前已退休,則其身分、信用及資力均應甚佳,倘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大眾銀行或被上訴人焉有擅自將其刪除或予以否認,僅留清償能力較差之上訴人,徒增無法受償風險之理,顯與事理相悖,足認證人並非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以認定。

況證人李繼平並不知上訴人與銀行之和解金額,亦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清償完畢,益徵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借款。

⒋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清償借款,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清償而消滅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定。

基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

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大眾銀行對上訴人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1月11日確定時起算5年。

嗣大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自大眾銀行就不足受償部分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重新起算。

而大眾銀行先後於98年2月18日(即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00號,於99年1 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103 年7 月16日(即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766號,於103 年8 月9 日檢還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大眾銀行權利義務後,分別於108 年3 月27日(即桃園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4611 號,於108 年4 月15日檢還執行名義)、112 年2 月18日(即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經原法院調取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0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876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4611號、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支付命令之上開執行歷程觀之,堪認被上訴人利息債權並無罹於時效情事,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並不足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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