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全,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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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秋湧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建勲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為父子關係,其於民國103年間將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配偶傅金碧及相對人各1/2應有部分(傅金碧嗣將其受贈部分再贈與相對人,相對人取得單獨所有權)。

詎聲請人與相對人母子於110年5月28日因細故發生不快,其等竟擅自更換門鎖,拒絕聲請人返家,經員警到場協助無果後,由社會局將聲請人安置於遊民收容中心。

是相對人取得房地後,因細故即不讓聲請人返家,未履行扶養義務,其已對相對人母子提出撤銷贈與請求返還房地之訴訟(下稱系爭事件),並獲一審勝訴判決。

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為免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法院准予就該房地為假處分。

二、按假處分之聲請,債權人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之規定,表明並記載「請求〔包括假處分之對象(即將來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與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即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合法必備之程式事項外,如具有「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及「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並就此有效要件為釋明者,即應予准許。

又請求標的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法院准許假處分前,實際尚未發生,性質上本無從以證據為釋明。

因此,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院推論債務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可能性的現在事實。

且此「可能性的現在事實」,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情形,亦有不同。

在假扣押,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在於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然在假處分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存在於債務人之各個給付(標的為特定之物、權利或行為)。

是而假扣押就有無假扣押原因,係應考慮債務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為,或其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等是。

至於假處分原因,則因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並非問題之核心,故無需考慮債務人資力狀況,為確保債權人就該特定之非金錢之請求獲勝訴判決之成果不致落空,只要債權人提出「若不採取假處分措施,任由目前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在債權人未來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的風險」之證明,即可認符合有所釋明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其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母子後,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其母子2人即擅自更換門鎖,拒絕聲請人返家,未盡扶養義務,其因此撤銷贈與並訴請返還房地,已獲一審勝訴判決,相對人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事件一審判決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可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返還房地訴訟之請求已為釋明。

且上該房地先前由聲請人名下移轉予相對人母子所有,兩造間目前已交惡,該請求移轉房地之訴訟尚繫屬本院,客觀上存在債務人有將房地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之可能,而此一特定請求之標的物若被處分,債務人縱有其他資產,亦會導致債權人此一請求之標的落空,在此情境下,如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債務人處分訟爭房地,縱聲請人未來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之風險。

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既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在此情況下權衡債權人、債務人應受保障之利益(標的物若經處分,債權人日後即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

若禁止債權人就標的在判決確定前為處分行為,債務人通常僅受此期間不能處分之損害),應認聲請人此特定請求之債權,將來有較既有狀態可能更難滿足之虞,足以認定為有假處分原因存在。

矧債權人提供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形成「大致為正當」之「已完全釋明」的微弱心證,但只要能達到「存在可能性」而有「釋明不足」情形時,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

四、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該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自以相對人未能為上該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

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房地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參考,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酌定。

爰審酌上情及參酌房地價值、本案訴訟屬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暨目前審理進度、聲請人釋明之程度等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新臺幣35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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