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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
再審相對人 五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
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並敘明究係對於民國106年8月9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裁定、106年10月30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108年4月25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或109年5月14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聲請再審?苟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則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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