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再易,11,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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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王柏景
訴訟代理人 王振興
再審被告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41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再審原告父親王振興所有。

王振興於民國97年11月1日與再審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將房地售予再審被告,惟兩造就該房地另為買賣之約定,由再審原告每月給付再審被告1萬5000元共計20年240期後,再審被告再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此有再審被告、證人即再審被告配偶陳玉蓮及王振興於103年10月8日錄音光碟暨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104年5月28日、7月6日、11月9日、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王振興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000號偵查案件所提出其與陳玉蓮於103年10月14日之錄音光碟暨譯文(下稱系爭證據)可證,再審原告已給付106萬8000元及貸款本息1萬0180元,合計107萬818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再審被告嗣後故意不繳納貸款,系爭房地遭拍賣,致再審原告無法買回,再審被告受領上該款項係不當得利。

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前開證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號、第181號及188號解釋文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同條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應為再審被告應給付107萬8180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誤)。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號、第181號解釋意旨云云。

而「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

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有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固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號、第181號解釋可參,然上開解釋均在闡釋刑事案件關於調查證據所為法律上之見解,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顯然與刑事案件關於證據調查部分相異,已如前述。

再審原告援引前揭大法官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顯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然該解釋文內容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

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依該解釋意旨,得據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提起再審之案件,係指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方得據解釋之內容提起再審之訴。

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法令所引用之見解,有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遑論原確定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違背法令之本旨,再審原告引用該解釋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亦有未合。

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系爭證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但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放款利息收據等資料,並參酌再審被告對於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依契約約定再審原告應按月給付1萬5000元,再審原告並有繳納積欠房地抵押貸款本息1萬0180元等情均不爭執,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受領前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茲因再審原告已自承再審被告受領款項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來,且該買賣契約迄未經解除或有何失效之原因,再審被告受領再審原告所主張106萬8000元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進認再審原告未受再審被告委託之下,向銀行繳納貸款利息1萬0180元,雖致再審被告受有毋庸再繳納該貸款本息之利益,但認再審原告在清償限度內亦同免該月本應給付之債務,因買賣約定仍存在,難認再審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繼而認定再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107萬8180元本息並無理由等節,已於判決中詳予論述其採事認法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至㈢所載),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原確定判決第4頁),堪認原確定判決係就爭點為調查,經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為認定,再審原告所稱系爭證據顯與爭點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難認有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不同之再審理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分別指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該款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乃非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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