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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陳聰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冠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自明。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549,339元本息,應徵再審裁判費24,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陳宛榆
法官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1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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