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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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