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再易,29,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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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郵政第32之42號信

再審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未具體表明或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雖於113年8月12日陳報其因呼吸道感染而未及具狀提出理由,並提出其於113年8月5日就醫之診斷書為證,惟迄復經逾半月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周佳佩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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