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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鄭淑靈
再審被告 潘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72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月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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