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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潘煥亞
再審被告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
法定代理人 歐炳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收受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6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送達前之112年12月19日公告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月17日將「鉭管熱交接器乙座(JE09036P039PE)」標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決標予再審被告,兩造並於同年月30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下稱清單備註)第22.⑼明定,本清單未載明事項,依「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辦理,而依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3款所約定,契約因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請求廠商負擔,即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因辦理重購所受價差損害;
且依通用條款第12條第10款約定,再審被告對於檢驗不合格結果,於第1階段10個日曆天內申請再驗或複驗,該改正期間,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已經提出之通用條款,而認僅得依清單備註第16.⑵請求逾期違約金,不得再就逾期解約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且誤認再審被告之逾期日數不應計入改正期間,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另依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3款所定,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因辦理重購所受價差損害,此項請求權於系爭契約解除時即已發生,僅所得請求賠償之具體數額於辦理重購時始行確定而已,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誤認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並顯然影響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改判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上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惟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
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3款、第12條第10款約定,致誤認其僅得請求逾期違約金而不得再就逾期解約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且誤認再審被告之逾期日數不應計入改正期間,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依其再審聲請狀所載,清單備註第22.⑼明定:「本清單未載明事項,依通用條款辦理」,可見通用條款為系爭契約內容之補充,於前訴訟程序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依據,非屬證明應證事實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指上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情形有間,顯無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認其不得請求系爭契約解除時已發生,嗣於辦理重購時才確定數額之損害,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逾期違約部分,僅能依清單備註請求逾期違約金,不得再就逾期解約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即重購價差損害新台幣(下同)89萬元,況民法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行使而受妨礙。
故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
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解除契約,然係同年00月下旬始與第三人簽約,該再簽之契約,雖與兩造間之契約有89萬元價差,但此乃解約後經過7個月之狀態,再審原告自不得請求此損害。
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於解約當時即已受有損害,且彼等間既約定賠償總額預定性之賠償,是再審原告再請求給付89萬元,不應准許等詞,駁回再審原告關於重購價差之請求。
而其中「民法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行使而受妨礙。
故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部分,即已審酌民法第226條及民法第260條規定甚明,並無消極不適用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未證明於解除契約時已受有損害,且因已得請求賠償性違約金而不得再請求重購價差損害,應僅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依前述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顯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與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改諭知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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