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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楊振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本件關於楊振豐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5,520元【計算式:6,000元/㎡×(30.82㎡+90.1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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