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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世璞
再審被告 李昌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明利息,伊則於同年月26日分兩筆各匯50萬元至再審被告之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惟再審被告並未依約於110年10月26日清償該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及系爭款項),伊乃訴請給付系爭借款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然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敗訴確定。
惟伊於112年12月13日已向前訴訟程序庭呈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黃評源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再審被告並對該書證形式上不爭執,而依系爭對話截圖內容,足認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或早已清償,則再審被告抗辯上開匯款是伊代為清償黃評源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云云,顯屬無稽,復就伊請求傳訊許家玲到庭乙節,未為何敘明,顯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其於前訴訟程序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黃評源與再審原告原為男女朋友,伊於109年4至7月間陸續匯款人民幣82,500元(折合363,000元,下稱A款項)支付黃評源大陸農場費用,於109年9月2日替黃評源墊付養蝦場硬體設施費用235,712元(下稱B款項),另黃評源以50萬元投資桶槽清洗(下稱C款項)。
黃評源為給付C款項並返還A、B款項予伊,方委託再審原告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為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又上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0號裁定意旨)。
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再審之訴有理由。
五、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依黃評源於一審證稱:再審被告透過其去向再審原告借錢投資,兩造沒有直接關係等語;
又再審原告於一審陳稱:黃評源說再審被告要投資桶槽事業,想借一百萬元,著急地勸我借款給再審被告等語;
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又依黃評源另案證稱:伊之前曾請再審原告滙款給再審被告幾次,其中於109年10月26日同一天滙款兩筆50萬元等語,兩造於該日亦僅有上開匯款交易紀錄。
是由上述兩造及黃評源關於系爭借款經過之陳述,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曾親自向再審原告借款。
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對於借款期間一開始說很快會還,利息則稱若未還就按一般5%算,與黃評源於一審證稱:本件約定1年後還款,利息1%等語,二者並不相符。
倘如再審原告所述借款當時兩造與黃評源均在場,當不致於有上述不同陳述。
況依再審原告及黃評源所述,兩造非熟識之人,借款金額又非微,卻無由再審被告簽發本票或書立借據,或提供擔保,與常情相違。
再審被告抗辯未向再審原告借款,自非無憑。
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及第25條補充協議註記「本股黃評源持李昌穎(A)股份50%」等詞,及證人蘇延泰證述黃評源投資一股50萬元在再審被告名下等語,暨黃評源證稱:再審被告說要投資桶槽清洗部,我說我也有興趣,才會去跟再審原告借錢,再審被告收了100萬元後,說他的股份我占了50%等語。
倘系爭款項係再審被告之借款,黃評源即無持有再審被告名下50%股份之理。
亦徵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及黃評源嗣後為相同證述,均不足採。
是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至多僅能認其受黃評源之託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此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再審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擴張(利息)、追加(不當得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向前訴訟程序庭呈系爭對話截圖,且再審被告對該書證形式上不爭執,依該截圖內容,足認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或早已清償,則再審被告抗辯上開匯款是伊代為清償黃評源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云云,顯屬無稽,且原確定判決未依伊請求傳訊許家玲到庭為何敘明,顯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不包括人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未傳訊許家玲到庭,執為本款再審事由,已與上開規定不合,為不可採。
⑵其次,承上所述,前訴訟程序乃審酌兩造及黃評源關於系爭借款經過之陳述,認為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曾親自向再審原告借款,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第25條補充協議註記黃評源之股份情形、證人蘇延泰之證述,及黃評源證述情節,而認倘系爭款項係再審被告之借款,黃評源即無持有再審被告名下50%股份之理,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及黃評源嗣後為再審原告相同之證述,均不足採,至多僅能認再審原告受黃評源之託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
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九、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含系爭對話截圖)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該判決認定結果而為上開裁判,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未斟酌系爭對話截圖之情。
而再審原告論旨雖稱再審被告對系爭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以此書證主張再審被告抗辯上開匯款是代為清償黃評源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不實,並請求再傳證人許家玲證明此情云云。
然不論再審被告抗辯代償債務乙節是否屬實,本院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一再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且原確定判決依兩造辯論意旨及兩造證據為斟酌後,以再審原告提出之事證,無從佐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達成借貸合意之系爭借貸事實,而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亦非用以證明且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達成借貸合意之情,足徵原確定判決縱斟酌上開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其認定結果,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裁判。
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對話截圖,或未傳訊許家玲,即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論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足採,則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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