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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黃文聰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奇記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終局判決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是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該裁判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奇記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命再審原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1.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判決)。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認上該占用部分平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屬大樓坐落基地之價值,乘以其占用面積,再除以該大樓登記樓層數為計算。
原法院據此並參考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上開基地之估價,核算系爭平台於該案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8萬1,083元,於113年3月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萬4,511元,已據再審原告如數繳納完畢而送第三審上訴,有本院電話查詢單可憑。
系爭判決既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則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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