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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貞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宗豪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黃宗豪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黃宗豪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黃宗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附帶上訴人黃宗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宗豪(下稱黃宗豪)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暉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6日簽訂聘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自同年4月1日起受聘德暉公司擔任主任技師,聘任期間至同年10月31日止,約定薪資為每半年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於簽約當日付清。
然德暉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吳淑娟以須公司指示為由拖延未付,嗣於同年4月20日吳淑娟通知需先補繳代墊款、勞健保自付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數額,伊認德暉公司違法預扣薪資,拒絕補繳,並以Line向德暉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黃國峻表示德暉公司違法預扣及遲延給付薪資,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月22日函知應歸還代墊款、入會費暨相關證件及給付薪資。
故德暉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等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應給付自同年4月1至20日止之薪資2萬元,扣除於同年月13日始為伊投保勞健保之應負擔自付額412元〔計算式:(勞保1,054元+健保710元)×7÷30≒4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薪資19,588元。
伊於同年月14日應德暉公司指示出差至新北市員山子分洪道,支出交通費用3,02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出差至高雄市以外地區,每天出差費4千元,應給付7,020元。
又伊於同年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德暉公司竟未依法辦理勞保退保作業,致伊復於同年月25日與訴外人葳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葳森公司)簽約擔任主任技師,同時有德暉公司、葳森公司之投保資料,營造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高雄市轉任工程人員查察辦法」認定伊有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兼任禁止之虞,無法辦理專任工程人員之聘用登記,僅能與葳森公司解約並退還第1季薪資112,500元,受有預期可得薪資之損害即自同年4月25日起迄10月31日前共225,000元,及侵害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自由權情節重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另伊信賴系爭契約依法履行,同意加入技師公會並繳納入會費55,000元,因可歸責於德暉公司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公會入會費55,000元之信賴利益損害。
故德暉公司共應給付356,608元(計算式:19,588+7,020+225,000+50,000+55,000=356,608),扣除德暉公司前已給付之98,350元及代墊公會入會費55,000元後,德暉公司尚應給付203,258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民法第486條、第184條、第227條第1、2項準用第231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德暉公司應給付203,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德暉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
二、德暉公司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並無人格、組織或經濟之從屬性。
德暉公司依約雖有為黃宗豪投保勞健保,此為兩造協商後協助,不得為僱傭關係之依據。
德暉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已依約將半年報酬18萬元扣除依約代墊申請加入公會費用55,000元及辦理勞健保投保相關事宜之費用後,給付黃宗豪報酬98,350元,則黃宗豪請求給付自同年4月1至20日之薪資19,58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黃宗豪請求高鐵交通費3,02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同意給付。
德暉公司依約為黃宗豪辦理投保勞健保,加入公會繳納入會費55,000元,德暉公司並無侵害黃宗豪權利,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否認黃宗豪係因未辦勞保退保而遭葳森公司解約,致受有自同年4月25日起迄同年10月31日前預期可得薪資利益損失225,000元。
另黃宗豪主張其憲法第15條規定工作自由權受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合。
兩造依約不得提前解約,黃宗豪以Line或存證信函向德暉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不生效力。
又如黃宗豪未履約致德暉公司受有損害,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擅自離職,未配合提供勞務,致德暉公司臨時更換專任技師於同年5月30日到職,惟仍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復興工務段(下稱復興工務段)罰扣懲罰性違約金118,000元、32,000元,故黃宗豪應賠償15萬元。
如認黃宗豪主張為有理由,德暉公司以此損害15萬元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德暉公司應給付黃宗豪95,758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德暉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黃宗豪,駁回黃宗豪其餘之訴。
德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德暉公司部分;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宗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黃宗豪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宗豪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德暉公司應再給付黃宗豪107,500元。
德暉公司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宗豪自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德暉公司之主任技師,報酬為每半年18萬元;
如有出差至高雄市以外地區,每天出差費為4千元,所增加之交通費由德暉公司支付(實支實付);
德暉公司於同年4月13日將黃宗豪加入勞保,且已給付黃宗豪報酬98,350元,及代為繳付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入會費55,000元,嗣德暉公司於同年10月22日將黃宗豪勞保退保。
㈡德暉公司於同年4月20日要求黃宗豪須先繳交6%之勞退提撥數額及勞健保費用,黃宗豪於是日以Line通知德暉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㈢黃宗豪自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報酬計為19,588元。
黃宗豪曾於同年4月14日至新北市員山子分洪道出差,可領出差費4千元。
㈣黃宗豪於同年4月22日與葳森公司負責人宋美玲以Line接洽有關薪資、出差等費用事宜,葳森公司於同年月25日將黃宗豪加入勞保,並同日匯款112,500元予黃宗豪。
黃宗豪嗣於同年5月3日將款項112,500元匯予葳森公司。
黃宗豪有就職葳森公司(原審卷頁206)。
㈤德暉公司因自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未依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復興工務段以111年7月8日函文通知德暉營造公司將處罰款15萬元。
五、爭點:㈠兩造間就黃宗豪擔任德暉公司主任技師乙職所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究係僱傭契約?抑或委任契約?㈡黃宗豪以德暉公司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德暉公司於111年4月1至20日扣除黃宗豪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412元後,是否尚應給付黃宗豪19,588元?㈣德暉公司就指派黃宗豪於000年0月00日出差新北市員山子分洪道乙事,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給付黃宗豪搭乘高鐵來回票價3,020元?㈤黃宗豪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德暉公司遲至111年10月2日始為黃宗豪申辦退保勞工保險,黃宗豪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德暉公司賠償其薪資利益之損失?如是,其薪資損失之數額應為若干?㈥黃宗豪是否得以德暉公司不法侵害其職業自由權為由,請求德暉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如是,其數額應為若干?㈦黃宗豪是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德暉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㈧德暉公司因同年4月1日起至5月29日未依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遭復興工程款以同年7月8日函知處罰款15萬元乙事,德暉公司得否以該罰款數額對黃宗豪應給付數額為抵銷?
六、本院判斷:㈠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究係僱傭契約?抑或委任契約?」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項約定,黃宗豪須以主任技師身分親自履行提供施工計畫之指導、審查、出席相關會議、執行開工、查驗(核)與竣工報告等簽章、施工及品質管理之教育訓練等勞務;
且依德暉公司之通知及需要,於其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提供勞務,無法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或獨立在德暉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外給付勞務;
上開勞務非可任由他人代理,從屬於德暉公司營業之目的,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
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黃宗豪就其工作量多寡,可另行協議德暉公司支付費用,惟黃宗豪執行業務之實際工作量仍須聽從德暉公司之指示,僅於實際工作量超過約定工作量時始可另行協議費用支付,乃立於服從德暉公司指示為勞動之前提,非可由黃宗豪自行主導、決定實際工作量以獲取最大利潤,益徵兩造間確有經濟上從屬性。
又黃宗豪為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前段所定之專業工程人員,除服從德暉公司指示,尚須與德暉公司之其他員工間互相配合工作,兩造間顯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故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黃宗豪須配合德暉公司指示而親自提供勞務,並無獨立決定權,核屬僱傭契約之法律性質。
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有關「黃宗豪以德暉公司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爭點,兩造互有攻防,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法律性質,已如前述,則德暉公司自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黃宗豪提繳每月工資6%儲存至其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惟德暉公司要求黃宗豪須先繳交6%之勞退提撥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德暉公司顯已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致有損害黃宗豪勞工權益之虞。
則黃宗豪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告知德暉公司,因其將勞退提撥數額違法轉嫁由黃宗豪負擔,而終止系爭契約,亦為德暉公司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足認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20日合法終止。
至德暉公司辯稱:黃宗豪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不得提前解約之約定,為不合法云云,然系爭契約未約定德暉公司因系爭契約10條約定而提供黃宗豪合理補償,亦無舉證德暉公司有為黃宗豪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培訓費用,殊與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無效,故德暉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所據。
是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亦不再贅述。
㈢黃宗豪主張其於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報酬,經扣除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412元後,計為19,588元,為德暉公司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徵黃宗豪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德暉公司以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認其已依約給付完畢為辯,殊無可採。
㈣黃宗豪曾於同年4月14日至新北市員山子分洪道出差,可領出差費4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黃宗豪主張伊當日係依德暉公司指示搭乘高鐵出差至新北市員山子分洪道出差,來回車票已交給德暉公司會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票價3,020元等語,為德暉公司辯以:會計已離職,一直聯繫不上,無從查證云云否認。
據德暉公司不爭執(本院卷頁101)黃宗豪所提出之伊與德暉公司總經理黃國峻間Line對話觀之,黃宗豪向黃國峻表示於111年4月14日8點45分到臺北火車站,看要轉搭捷運還是在哪個出口等,再聯繫,經黃國峻指示到南港高鐵站,有一位張大哥去接你等語(原審卷頁195),足徵德暉公司已指示黃宗豪前往南港高鐵站,顯見黃宗豪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德暉公司所辯,要無可取。
㈤關於「德暉公司遲至111年10月2日始為黃宗豪申辦退保勞工保險,是否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黃宗豪薪資利益損失?」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性質,黃宗豪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德暉公司本應負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申報勞工保險退保之附隨義務,然德暉公司遲至111年10月22日始申報退保(原審卷頁141),自已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及附隨義務。
黃宗豪於同年4月22日與葳森公司負責人宋美玲以Line接洽有關薪資、出差等費用事宜,葳森公司於同年月25日將黃宗豪加入勞保,並同日匯款112,500元予黃宗豪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
足徵黃宗豪與葳森公司間已成立僱傭關係。
輔以,參酌高雄市政府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勞保局111年6月7日函文,可見高雄市政府不允許專業工程人員同時投保2家營造廠,勞保局亦無法於兩造爭議未決之情形下,協助辦理黃宗豪退保事宜(原審卷頁217至222),益徵德暉公司未依前開規定申報退保,違反其附隨義務,確已致黃宗豪無法在葳森公司就職,致受有須退還葳森公司所受領薪資112,500元之損害(原審卷頁39之匯款申請書)。
是則德暉公司既未履行兩造間終止系爭契約後之申報退保附隨義務,黃宗豪依民法第227、231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德暉公司賠償伊於111年4月25日起迄退保之日即111年10月22日止之所失利益金額計為222,500元〔計算式:112,500+112,500-(112,500÷90天×2天即111年10月23日、24日共2天)=222,500元),即屬有據。
黃宗豪主張應為225,000元,並不可採。
是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㈥有關「黃宗豪得否以德暉公司不法侵害其職業自由權為由,請求德暉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爭點,兩造互有攻防,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德暉公司雖違反前開規定及附隨義務,遲至111年10月22日始申報退保,致黃宗豪無法順利赴葳森公司就職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已如前述,惟非謂其職業自由之工作權保障,即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受他人不法干涉身體及精神上之自由活動,亦非其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
並非屬前揭民法第195條自由權所指身體行動自由及精神上意思表示自由。
故黃宗豪主張德暉公司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云云,核屬無據。
㈦查被保險人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由投保單位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所明定。
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之系爭契約,既經黃宗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詳如前述,則黃宗豪依前揭規定,請求德暉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文件,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德暉公司抗辯:其因黃宗豪終止系爭契約而於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未依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遭復興工務段裁罰15萬元為抵銷云云,為黃宗豪所否認。
觀諸復興工務段111年7月8日函之內容,德暉公司「許均凱」技師為111年3月31日離職,本次更換專任工程人員「蔡承哲」技師為111年5月30日到職,11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29日期間為人員銜接空窗期合計59日,依「中壢、新竹、復興段轄區C級、D級地錨邊坡錨頭防蝕耐久維護改善工程」契約第9條及契約管理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按日罰扣懲罰性為約金1點,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規定第六章6.1規定每點罰款2,000元,按前述原則計罰59×2,000=118,000元」;
「111年4月至5月期間無依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應無專任工程人員執行其業務(工程尖峰期每月工地督察次數不低於2次),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規定第6.1節第6點規定,每次罰扣懲罰性違約金4點,依第六章6.1規定每點罰款2,000元,按前述原則計罰16×2,000=32,000元」等情(原審卷頁227至229)。
惟兩造間早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德暉公司未依約登錄黃宗豪為專任工程人員,委實不可歸責於黃宗豪。
又黃宗豪已於同年4月20日因德暉公司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法令,致有損害黃宗豪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德暉公司違反其與復興工務段間之契約約定,於上揭期間未設置專任工程人員,未依約執行工程尖峰期每月工地督察業務,遭復興工務段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15萬元,洵與黃宗豪無涉。
是故德暉公司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㈨按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1人以上;
前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
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黃宗豪應加入德暉公司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德暉公司,足見加入技師公會為黃宗豪受聘於德暉公司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徵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黃宗豪申請加入公會之費用,由德暉公司代繳後,從應支付予黃宗豪之費用中扣除(原審卷頁24),可見加入技師公會之入會費最終原應歸由黃宗豪本人負擔。
㈩惟黃宗豪復主張:伊因信賴德暉公司間系爭契約依法履行,同意加入德暉公司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並由德暉公司代墊繳納入會費55,000元,之後再從要支付伊的費用中扣除,但因可歸責於德暉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伊沒有返還該公會費用之義務,德暉公司不應扣減55,000元等語(原審卷頁207、本院卷頁220),德暉公司雖否認,然查黃宗豪於111年4月2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與葳森公司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旋因德暉公司遲未依法盡其申報勞工保險退保之附隨義務,致黃宗豪無法在葳森公司就職,悉如前述,黃宗豪亦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入會費等收據(本院卷頁173 ),陳稱:伊受僱於葳森公司固須繳交技師公會之入會費55,000元,但因德暉公司未履行申報退保義務,伊無法在高雄地區擔任專任技師,只能前往臺北市謀職等語(本院卷頁220至221、165至166、172至173),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75至177)。
足徵黃宗豪此部分主張因可歸責於德暉公司事由,致其無法在高雄地區擔任專任技師,故德暉公司不能扣減其代墊之高雄地區的公會入會費55,000元等語,應有所據。
職是之故,黃宗豪得請求德暉公司給付: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報酬,經扣除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412元後,計為19,588元;
000年0月00日出差費4千元及搭乘高鐵往返高雄、南港之交通費3,020元;
賠償薪資利益損失共222,500元,合計249,108元。
而德暉公司已給付黃宗豪報酬98,3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德暉公司應給付黃宗豪共計150,758元(計算式:19,588+4,000+3,020+222,500-98,350=150,758)。
七、綜上所述,黃宗豪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等規定,請求德暉公司給付150,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原審卷頁6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德暉公司給付其中95,758元本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德暉公司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惟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55,000元本息部分駁回黃宗豪請求,容有未洽,黃宗豪就該部分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職權就此部分給付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參照),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德暉公司就此部分為黃宗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黃宗豪其餘附帶上訴則無理由,應駁回其餘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帶上訴人黃宗豪不得上訴。
上訴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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