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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簡志賢
訴訟代理人黃建雄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8萬2,560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8,57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萬6,190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限於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周佳佩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9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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