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勞抗,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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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告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原名稱: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吳建楚

相對人林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被證61至68之證據,足證王清正與相對人林素梅於民國112年12月2日通謀虛偽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原裁定未詳述不可採理由,遽准由相對人承當訴訟,為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反法令。抗告人於113年4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該裁定原因事實與本件相似,王清正亦將其與訴外人吳建璋於109年2月12日所簽合約,及於110年10月27日立具有契約性質之點交紀錄所涉債權請求權讓與相對人,經士院調查後裁定駁回相對人承當訴訟之聲請。惟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徒憑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即認定相對人確有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有違失。又提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可認王清正於112年12月5日在抗告人仁武辦公室已收到訴外人徐和興將債權讓與吳建璋之通知。抗告人吳建楚於當日下午將吳建璋與抗告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合作社)間讓與字據提示給王清正,王清正並未提及相對人,顯然系爭讓與契約為通謀虛偽製作。另王清正曾經法院判決認定多起偽造事蹟,足認系爭讓與契約為倒填日期通謀虛偽製作,為逃避抗告人對其債權抵銷或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聲明求命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以:王清正因與伊之間個人借款,於原審本案訴訟期間將本案債權轉讓予伊,有契約、存證信函等為證。伊於原審即嚴正駁斥抗告人所提被證61至68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王清正於訴訟繫屬後轉讓本案債權,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本案訴訟程序不受影響,得由該特定繼受人承當訴訟,原裁定准予伊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一次性解決紛爭,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伊自王清正受讓本案全部債權,如伊非本案訴訟所及,則王清正敗訴,將造成伊不利益,日後可能產生裁判矛盾與衝突。抗告人無提出具體實證,臆測伊與王清正間所定本案債權讓與契約為通謀偽造,已難認有據,且屬其他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原裁定於程序上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起訴請求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繫屬中,並未禁止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他人,但避免當事人在轉讓後,因對訴訟勝敗於私已無利害關係而消極以對,因此得由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從中參與程序,藉以保護自己權利。而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移轉,從形式上認定移轉要件是否具備即足,不應以實體是否確有移轉作為基準,其因在於,兩造既然必須藉由訴訟程序方能審認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議,自然爭執該法律關係存否、得否行使,如在承當訴訟即實質審認權利移轉有效與否,不啻在此一階段即先行審認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主張能否准許,程序之先後輕重失衡,亦喪失第三人實施訴訟權能保障自己之訴訟承當立法目的。
四、經查:
 ㈠王清正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103年10月起受僱於合作社為經理,合作社在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由伊行使經理職權有使用帳戶權限,負責保管帳戶存摺、印鑑及發票章以製發收據。吳建楚經伊力薦於109年3月14日獲選為合作社理事主席。然吳建楚於如原法院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以合作社名義向全體社員發送如附表所示對伊造謠抹黑之不實內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人格,依民法第184、185、188及195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伊任經理期間,為合作社處理社務,代墊111年1月至4月25日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3,307元,工資墊償基金提撥職災保費729元,合計24,036元,請求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償還。伊身兼合作社社員,合作社因派系傾軋,竟於110年11月23日將伊非法除名,111年4月22日將伊非法解僱,依合作社法第30條、合作社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伊認股之股款24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合作社應給付26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準此,王清正於本案訴訟主張其債權有:抗告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人格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伊為合作社代墊費用共24,036元;合作社應退還認股股款24萬元。按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95條第2項所明定。乃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有非可以金錢換算之性質。以金錢代替,是否合於被害人之意,應取決於被害人。故民法以此為被害人之專屬權,原則上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但已經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表示被害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意思而解除該專屬性,與普通財產權無異,具移轉性。相對人以其受讓自王清正上開本案訴訟之精神慰撫金、代墊費用及退還股款等債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並有系爭讓與契約為證(勞訴卷一頁399至403),復經原審王清正、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屬實(勞訴卷二頁358)為由,聲請承當訴訟。王清正表明同意,抗告人則不同意,故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堪認形式上已符合債權讓與之要件。
 ㈢抗告人雖提出「被證61至68」之證據及士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認為:相對人與王清正間所為之系爭讓與契約為通謀虛偽云云,為相對人執以前詞否認置辯。細繹「被證61至68」之證據及士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乃王清正與徐和興、吳建璋間之其他債權債務糾葛,而王清正通知吳建璋已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抗卷頁19至66),經相對人向士院聲請承當訴訟遭駁回(抗卷頁67至69),核與本案訴訟之本案債權並無直接關連。況士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原因事實,亦與本案訴訟迥不相同,該訴訟所為裁判本不得拘束本案訴訟之認定,故本件殊難比附援引該訴訟駁回相對人承當訴訟聲請之理由。
 ㈣抗告人復提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徐和興對王清正之債權憑證、徐和興與吳建璋間債權讓與證明書、吳建璋與合作社間債權讓與證明書、律師函及若干法院裁判書類,認為:王清正曾有多起偽造事蹟,足認系爭讓與契約為倒填日期通謀虛偽製作云云。惟觀諸此部分裁判書類及其他書證資料,均與本案訴訟之本案債權間無直接關連,縱認王清正曾有多起偽造文件書證之事實,要難僅憑此情而遽認其與相對人所為系爭讓與契約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抗告人另以:王清正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所簽系爭讓與契約,係為逃避抗告人對其債權抵銷或強制執行云云。按所謂抵銷者,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係指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為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一方以己之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抵銷之單方形成權,抵銷經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即發生抵銷之效力,無須他方之承諾,且抵銷具有相當於清償之作用,使債權迅速獲得滿足。本件受讓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體權利之相對人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遂聲請原審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經核王清正或抗告人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相對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故本件由相對人代王清正承當訴訟,抗告人仍得以其對王清正之主動債權為抵銷抗辯。
 ㈥至王清正於相對人聲請承當訴訟之際,具狀向原審聲請參加訴訟(勞訴卷一頁405),後續仍提出書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勞訴卷一頁407至455、勞訴卷二頁197至277),乃輔助相對人起見,核與本案訴訟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影響。
 ㈦王清正雖於106年3月8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裁定自是日開始清算程序(勞專調卷頁197至200),嗣於106年10月16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王清正之債權不予變價及處分:復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王清正不予免責,王清正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勞專調卷頁201至206)等各情,有各該裁定為證,亦不影響王清正與相對人所簽系爭讓與契約之效力。
 ㈧此外,抗告人前開關於王清正與相對人間有無讓與本案債權等指述,已涉實體爭執,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為保障相對人參與訴訟,維護自己權利,程序上仍應許其承當訴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受讓王清正於本案訴訟之本案債權,於原審聲請承當訴訟,為抗告人所不同意,然其形式上已符合債權讓與之要件,且於本案訴訟無影響。從而,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其承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傑民
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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