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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簡荷雅
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鐘樹明
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家賠償會
法定代理人 楊基榮
相 對 人 陸軍東引指揮部防空彈砲組合連
法定代理人 尹昌榮
相 對 人 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43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經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定適用於國家賠償之訴。
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l項、第ll條第l項規定自明。
再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如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提出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請求之證明文件,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要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家賠償會、陸軍東引指揮部防空彈砲組合連、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43指揮部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未據陳明並提出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證明文件,經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11日裁定命其於7內補正,且由抗告人於同月14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
抗告人於同年8月11日陳明已於5月底請求國防部賠償正在進中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後即無下文,原審法院待至同年10月19日再裁定命其於7內補正,且由抗告人於同月24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惟抗告人僅於同年10月28日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審卷第139至143頁),餘則均未提具補正,且查無誤送至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17號卷內之情(該案電子卷證參照)。
是抗告人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部分既已在原審法院駁回其訴之前,補正已踐行法定前置程序之證明文件,其對之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已適法。
原裁定就此遽認抗告人未踐行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程序,起訴要件不備,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至抗告人就其餘被告均未補正已踐行法定前置程序之證明文件,其對該等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非合法。
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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