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國抗,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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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
抗告人簡荷雅
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鍾樹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橋頭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16號,下稱本案訴訟),伊不知聲請訴訟救助所需文件為何,且伊因負擔伊子王育騏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經濟及身心壓力沉重,以致於無法工作,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且本案訴訟改回由王育麒為原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借據、本票(原審卷第9至15、39至57頁)為證。然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呈現抗告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及於111年度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借據、本票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有積欠債務之事實。是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無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資力或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以其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
法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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