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理 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
- 貳、實體方面:
-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
-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為了達到無理離婚不擇手段,不顧未成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 四、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
- 五、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 六、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一)時間
- ⒈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 ⑴相對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星期五(以每週第一個週五為基準)於
- ⑵抗告人得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三下午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至星期五上學時
- ⒉農曆年期間之會面交往:
- ⑴時間、接送方式由兩造協調,協調不成者,依下列⑵之方式行之。
- ⑵每年農曆過年期間,於民國單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
- ⒊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一般會面交往方式不適用):
- ⑴由兩造協調之,協調不成依⑵、⑶之方式行之。
- ⑵寒假自放假第1天上午9時開始連續計算10日,至第10日晚上8時
- ⑶暑假自放假第1天上午9時開始連續計算30日,至第30日晚上8時
- ⒋母親節、抗告人生日,未成年子女固定與抗告人慶祝。
- ⒌父親節、相對人生日,未成年子女固定與相對人慶祝。
- ⒍抗告人得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排定家長得或應參加之活動,如家長日、
- ⒎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 (二)方法
- ⒈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另行
- ⒉會面交往前,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一日晚上9時前,通知相對人會
- ⒊雙方於接送時間如有不便時,應儘速通知他方,以利協調接送事宜,避
- ⒋會面交往期間内,抗告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及其他不危害
- 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
- (三)應遵守規則
- ⒈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 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 ⒊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 ⒋兩造於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一卡
- ⒌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
- ⒍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2號
113年度家上字第23號
抗告人甲○○○(即○○○)
訴訟代理人謝佳蓁律師
相對人乙○○
訴訟代理人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婚字第59號、第60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兩造離婚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原審分別起訴請求及反請求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原審判准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其中有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抗告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下稱系爭扶養費)。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3 年5 月14 日就離婚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70頁),抗告人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含會面交往)及系爭扶養費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基於變動最小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由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其最佳利益,並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又伊並非不讓相對人看未成年子女,而是兩造分居時,未成年子女僅數月大,不宜過夜,方限制相對人單獨照顧。相對人以兩造間的同居義務訴訟,逕認其為適合監護人,未立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雖然為大學教授,但術業有專攻,其僅以此主張其為適合擔任親權人,足認其自大自負的個性。又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9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支出為23,159元,爰請求相對人支付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原審未採納程序監理人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逕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實有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判命:㈠原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為了達到無理離婚不擇手段,不顧未成
年子女健全發展,將健保移到父親公司名下,企圖製造有在
工作之假象。又無故帶走小孩,不履行同居義務,製造照顧小孩繼續性。另懷孕前無工作,不利用時間深造,卻在生小孩後,幼兒最需要媽媽時期,去讀在職專班碩士。面對婚姻問題,亦不以理性溝通,一意孤行,且於訴訟期間,伊為了讓未成年子女感受父母之關愛,多次邀約抗告人一同出遊,均遭抗告人回拒。反觀伊任教於中山大學,有照顧、教育子女經驗,健全家庭支持系統。本件伊自始均秉持以小孩利益為優先,已多次主張未成年子女應與兩造輪流同住,會面交往時間各半;反觀抗告人不讓未成年子女與伊會面,而須透過暫時處分始得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抗告人之行為非友善父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伊單獨行使,並請求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於111年2月16日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兩造,依其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⑴監護動機與意願:①抗告人表示其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較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其工作時間彈性,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娘家經濟狀況亦較相對人寬裕,希望單獨監護。②相對人表示希望能爭取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機會,不希望因大人紛爭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但因無法苟同抗告人價值觀及處理事情方式,希望能主導未成年人教育方面事務,而其本身工作性質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資源,工作時間彈性,收入穩定,家中成員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⑵探視權態度:①抗告人表示可接受對方一個月兩次的探視,及過夜。②相對人表示可接受對方一周一次之探視頻率,可接受過夜探視。⑶經濟與住家環境:①抗告人表示為全職媽媽,偶兼職鋼琴家教,月收入約6,000元,住所為家人所有之電梯華廈,環境寬敞整潔,位於鬧區,生活機能佳,就學便利。②相對人為大學教授,有固定工作收入,另有存款、投資股票,經濟狀況足夠支應所有開銷。住所為家人所有之三層樓透天,環境寬敞整潔,因工作因素,主要居住在員工宿舍。⑷親職能力:兩造皆較重視未成年子女品行。⑸支持系統:兩造皆表示與家中成員皆有維持一定互動,亦可幫忙協助。此有囑託函、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下稱第78號卷)卷一第37頁、第175頁至第183頁】。
㈡另原審為查明兩造之親職能力、教養態度,平日關於未成年子女事務分配等相關事宜,再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⑴工作及經濟部分:兩造之工作及經濟條件誠屬良好。惟抗告人係任職家族事業體系,而相較於相對人擔任教職、行政職之工作模式,抗告人之工作型態較為彈性。⑵支持系統部分:兩造之社會支持皆具正向功能,惟抗告人因與家人同住,故家人較能即時性提供緊急協助。⑶親職能力部份: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興趣、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空閒時間也願意用心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狀況誠屬良好,無發現有疏忽或不當照顧之情,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間亦有明確之親職角色認知。...綜上所述,堪認兩造之親職關係皆得兼籌並顧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需求。⑷友善父母觀念:兩造於目前或是對日後之會面交往方式皆持正向態度,不會阻撓他造進行會面交往。惟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抗告人未經兩造合意即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創造出客觀上自己係「主要照顧者」,並具有照顧子女之「繼續性」,而不要再任意更動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以達到「最小變動」原則,避免子女適應不良等情...顯係刻意疏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依附關係;而相對人係強調尊重子女之受照顧意願,然卻忽略未成年子女現齡3歲,是認兩造猶未能充分實踐合作式友善父母之積極態樣。⑸審酌社工訪視報告及綜合調查過程中所收集到的訊息及觀察,認兩造之親子關係、工作及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各方面在目前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有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也能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為優先考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及用心實難分軒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也都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及連結,於兩造均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形,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⑹抗告人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參酌他造提醒之親職事宜,進而適時地調整及修正親職不足之處,且抗告人目前亦尚能遵循規定而配合會面交往事宜,且檢視兩造目前之生活及工作型態,抗告人亦較相對人能親力親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堪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宜。建議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就學事務,宜由主要照顧者決定方為妥適,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第78號卷二第19頁至第56頁)。
㈢再者,為進一步了解未成年子女是否因兩造長期分居而產生忠誠議題,了解其與兩造之依附關係,原審復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本件之程序監理人吳進欽臨床心理師,並請其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總結與建議:兩人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起不錯的依附及信任關係,依附關係沒有過於明顯的差異,但未成年子女比較會向抗告人撒嬌。親職照顧時間,雙方差異並不大,且雙方的家人都願意提供協助,應該都不會有親職時間難以因應未成年子女突發狀況的問題。經濟狀況與條件,相對人明顯優於抗告人,但抗告人的原生家庭願意提供協助,並不會導致抗告人無法負擔生活或教育經費。綜合會談、家庭訪視與親子互動行為觀察結果,兩造都有能力和意願,肩負起監護權的責任,足以讓未成年子女在理想的環境下成長,讓兩造任何一方單獨擁有監護權,對任何一方皆不公平。兩造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起不錯的依附關係,亦都有能力及意願擔任主要照顧者。不過,因為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及家人的親密關係較佳,且抗告人較能回應未成年子女的情緒與社會面向的需求,對處於兒童早期的未成年子女極為重要,有助於未來的生活適應。因此,目前以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的方式,並無改變的必要性。不過,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嬰幼兒期就帶回原生家庭的行為,的確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家人建立關係帶來影響,而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家人的相處時間略嫌不足。...在學齡前的階段,沒有功課壓力的狀況,應該適當增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家人的相處時間,以便促進雙方的親子關係等語,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原審59號卷第301頁至第311頁)。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兩造另於本院所提出之養育計畫(本院22號卷第111頁至第127頁、第161頁至第175頁),認兩造均具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於健康情形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是本院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應可在各主、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另考量抗告人於相對人要求履行同居義務時,縱令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嫌隙,而不願與相對人同居時,仍不應剝奪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愛之權利,且就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決定上(如學籍、戶籍等),亦不應擅自決定,而實質上剝奪相對人依法本得共同決定之事項。另就相對人所提對未成年子女有利益之行為,如一同出遊、用餐、購物時,在得於確保自身、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前提下,且時間允許下,亦應盡可能促成、配合,而非逕以兩造間有訴訟而拒絕參與。又抗告人於攜離未成年子女後,除逕自要求相對人在配合其方式,方得進行時間約僅2至3小時、每月平均3至4次之會面交往,致使相對人先前提起上述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時,須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處分,並經該院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34號酌定會面交往後,始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較長時間之會面交往,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第59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反觀相對人於兩造訴訟繫屬中,仍能積極謀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並肯認增加未擔任主要照顧者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而非欲逕自佔有未成年子女,並且於抗告人逕自為未成年子女註冊幼兒園後,亦向抗告人表示也替未成年子女登記幼稚園後,並表示希望抗告人能一起出席說明會,且表示如要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請先為討論等情,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第78號卷二第335頁至第337頁),願主動與抗告人討論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願意拋下兩造間感情之不睦,希能一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亦讓未成年子女享有圓滿之家庭生活,而非擅自決定或不顧他方之意見,均足見相對人較符合友善父母原則之要求,故雖抗告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家事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均認抗告人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相對人係因抗告人之獨斷行為,致未能長期、不間斷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然相對人仍積極尋求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方式、時間,在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亦無何不當情事發生,之間之依附關係亦佳,是綜合上情,本院就父母適性之衡量上,認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對未成年子女應屬適宜,而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審酌兩造雖多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出發,然雙方之教養觀念、方式仍存有歧異之處,為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使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酌定共同行使親權之範圍,就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即「戶籍、學籍(均指在高雄市內之遷徙)、對未成年子女生命有立即、重要危害之重大醫療行為」),由主要照顧者決定;至關於上開共同決定事項以外,其他法律、生活上之事項(如保險、金融開戶等),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又上開事項如需兩造中之任一方協力時,該方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以避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再者,兩造於審理過程中,因未成年子女相關議題,不免互有質疑、攻訐,然於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後,期仍能以未成年子女利益出發,協力創造理性、和諧之環境,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父母親互動及受到父母關懷、照顧,始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
四、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了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亦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故除非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本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惟考量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且有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之間之情感亦有相當程度之依附及連結,且於照顧期間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形,是仍應有讓抗告人有相當之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利延續母子間之親情,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進行之會面交往,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情事,爰酌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二所示。抗告人得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其會面交往,並應遵守本院所訂之規則,相對人則應予以配合,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若抗告人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相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依法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敘明。
五、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本件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相對人聲請本院一併酌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兩造於家事調查報告中所陳述之收入、投資(第78號卷二第25頁),抗告人名下有土地,相對人亦有土地、房屋,此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第78號卷一第65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並考量相對人須付出照顧未成年子女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依3: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9元、23,20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另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6,000元(計算式:24,000×1/4=6,000)之費用,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抗告人應於每月給付,如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其中有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抗告人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所命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黃悅璇
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均指在高雄市內之遷徙)、對未成年子女生命有立即、重要危害之重大醫療行為。
附表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遵守規則如下:
(一)時間
⒈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⑴相對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星期五(以每週第一個週五為基準)於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抗告人住所,交予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次星期一上午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就讀學校上課。
⑵抗告人得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三下午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至星期五上學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上。
⒉農曆年期間之會面交往:
⑴時間、接送方式由兩造協調,協調不成者,依下列⑵之方式行之。
⑵每年農曆過年期間,於民國單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同住,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於民國雙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將同住者於上開時日上午9時至另一方住所接未成年子女,該方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最末日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另一方住所。
⒊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一般會面交往方式不適用):
⑴由兩造協調之,協調不成依⑵、⑶之方式行之。
⑵寒假自放假第1天上午9時開始連續計算10日,至第10日晚上8時,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第11日後至寒假最後1日止,與抗告人同住,接送方式同農曆過年期間之方式。如同住日有與農曆過年期間重疊,則遞延補足重疊日數。
⑶暑假自放假第1天上午9時開始連續計算30日,至第30日晚上8時,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第31日後至暑假最後1日止,與相對人同住,接送方式同農曆過年期間之方式。
⒋母親節、抗告人生日,未成年子女固定與抗告人慶祝。
⒌父親節、相對人生日,未成年子女固定與相對人慶祝。
⒍抗告人得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排定家長得或應參加之活動,如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相對人並應將上開訊息事先告知抗告人。
⒎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二)方法
⒈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另行
協議與調整。
⒉會面交往前,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一日晚上9時前,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
⒊雙方於接送時間如有不便時,應儘速通知他方,以利協調接送事宜,避免未成年子女久候造成恐懼或任何不安情事。
⒋會面交往期間内,抗告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及其他不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
造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應遵守規則
⒈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⒋兩造於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一卡通(或其他交通IC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⒌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
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⒍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