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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柏仁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林少尹律師
被上訴人 陳小萍
黃少杰(即黃合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甲○○業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其子乙○○、蔡凱翔本為繼承人,惟蔡凱翔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2月17日高少家宗家司新113司繼391字第1139001550號卷函在卷可參,現乙○○未向本院陳報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爰裁定命乙○○承受甲○○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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