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家上,3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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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楊惠如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  訴  人  林秉宏 
被上訴人    楊雅晴 
            楊雅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吳玉昭之代位繼承權存在及分割吳玉昭之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甲○○,其上訴效力及於甲○○,爰併列甲○○為上訴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㈠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吳玉昭之遺產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係基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乙○○為姊妹,甲○○為伊與乙○○之舅舅,吳玉昭為伊與乙○○之外祖母、甲○○之母。

吳玉昭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因其女即伊與乙○○之母楊林麗珠早於94年2月7日死亡,伊與乙○○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甲○○之應繼分為1/2。

伊考量吳玉昭長期由甲○○照顧、扶養及吳玉昭本意係將系爭房地留給甲○○,自願將應得之應繼分移轉給甲○○,乃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准予備查。

伊嗣後始知伊之應繼分將歸屬於乙○○,與伊之意思完全相反,遂以存證信函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乙○○否認伊之代位繼承權,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吳玉昭之代位繼承權存在;

㈡吳玉昭所遺系爭房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上訴人之答辯:㈠甲○○抗辯:吳玉昭之日常生活開銷、醫療費及喪葬費均由伊負擔,合計花費逾200萬元,此情為被上訴人及乙○○知悉。

系爭房地雖登記在吳玉昭名下,但大部分係伊出資,且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繳納,吳玉昭欲將系爭房地留給伊,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語。

㈡乙○○則以:被上訴人誤認拋棄繼承即可將其等應繼分移轉給甲○○,僅屬動機錯誤,且該內心之計算,未外顯成為其等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內容,乙○○無從知悉,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此錯誤之風險,且此乃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

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非吳玉昭之繼承人,不得請求分割吳玉昭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吳玉昭之代位繼承權存在,及吳玉昭所遺系爭房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乙○○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甲○○,乙○○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則聲明請求維持原判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訴之聲明: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乙○○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甲○○則同意追加之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乙○○為姊妹,甲○○為被上訴人與乙○○之舅舅,吳玉昭為被上訴人與楊惠之外祖母、甲○○之母。

㈡吳玉昭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吳玉昭之配偶已於104年9月30日死亡,吳玉昭之子女為被上訴人與乙○○之母楊林麗珠及甲○○,其中楊林麗珠已於94年2月7日死亡。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函文通知准予備查。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乙○○、甲○○為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乙○○、甲○○已分別於同年4月7日、4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吳玉昭遺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業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因錯誤而拋棄繼承,得撤銷之,請求確認其等對吳玉昭之代位繼承權存在,又系爭房地業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應予塗銷,且被上訴人為分割吳玉昭之遺產,上訴人有偕同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必要等情,為乙○○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首應判斷者即為被上訴人得否撤銷其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㈡經查: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⒉吳玉昭死亡時,其繼承人為甲○○、代位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乙○○,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函文通知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69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下稱拋棄繼承事件卷)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5日,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其繼承權,依同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111年10月31日吳玉昭死亡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喪失對吳玉昭遺產之繼承權。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考量甲○○長期扶養、照顧吳玉昭及吳玉昭本意在於將系爭房地留給甲○○,而自願將應繼分移轉給甲○○,但因對於拋棄繼承後之遺產繼承移轉效果有誤解,認為辦理拋棄繼承可將應繼分移轉給甲○○,乃聲明拋棄繼承,此屬錯誤而為拋棄繼承,得撤銷之。

然觀之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附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載明:被上訴人為吳玉昭之法定繼承人,對吳玉昭之遺產本應依法繼承,現出於自由意思願將應繼分全部拋棄,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特立此繼承權拋棄書等語(拋棄繼承事件卷第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拋棄其等對吳玉昭之遺產之繼承權而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等確有拋棄繼承權之意,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又拋棄繼承係在否定自己因繼承而對遺產取得之權利,非由自己對其他繼承人為權利之移轉,自與其他繼承人嗣後如何分配遺產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基於甲○○對吳玉昭之付出及吳玉昭之意願,為將應繼分移轉予甲○○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乃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對於繼承法規認識不正確而產生之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本身內容錯誤。

況被上訴人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倘有不諳法律之情形,自可透過諮詢專業人士,知悉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及對其他繼承人之影響,其等對於繼承法規認識不正確而產生之錯誤,實屬出於自己之過失,與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自有未合。

⒋基上,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生拋棄繼承之法定效果,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對吳玉昭遺產之繼承權,且其等並無因錯誤而拋棄繼承之情形,不得撤銷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吳玉昭之代位繼承權存在及分割吳玉昭之遺產,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偕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吳玉昭之代位繼承權存在,及分割吳玉昭所遺系爭房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偕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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