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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7日結婚,育有一女丙○○。
伊於105年間遷出兩造共同住所,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已有8年,惟仍有給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及繳納被上訴人名下房地之銀行貸款,伊起初每星期仍有返家1、2次,嗣因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更換門鎖且拒絕讓伊進入,伊始未再返家。
兩造長期各自生活、互不相干,婚姻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外遇生女,進而於105年間自行離家,但伊願意原諒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返家共同生活。
上訴人離家之初,每星期仍會返家1、2次,此情形持續數年,嗣因伊自美國返家後發現家中物品遺失,遂更換門鎖,上訴人雖以簡訊表示要返家,然伊無法承受上訴人之言詞,乃拒絕上訴人返家。
上訴人係因外遇而想要離婚,但伊仍希望維持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0年12月7日結婚,育有一女 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上訴人於105年間遷出兩造共同住所,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
㈢上訴人於102年間外遇,外遇對象於翌年生女。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如二人就此重大事由之發生均有可責之處,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自105年間分居迄今,伊起初每星期仍有返家1、2次,嗣因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更換門鎖且拒絕讓伊進入,伊始未再返家,被上訴人更自000年0月間起,拒絕閱讀伊在LINE上張貼之訊息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又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居後,仍有按月匯款12萬元予被上訴人,支應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所需生活費用,伊雖自108年7月起未再匯款,但仍有繳納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健保費、住處管理費、水電費、房屋及地價稅、牌照稅、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兩造女兒保險費等,且被上訴人名下2棟房地之銀行貸款均由伊繳納,目前均已繳清等節,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異動索引、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等繳納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63、101至165頁),堪認上訴人於105年間離家後,仍有持續以匯款或繳納健保費、保險費、住處管理費、水電費、稅款等及清償被上訴人名下房地銀行貸款之方式,負擔被上訴人所需生活費用。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發現住處物品遺失,詢問上訴人此事,上訴人置之不理,伊遂更換住處門鎖並拒絕上訴人進入,且自95年間上訴人涉案遭羈押翌日起迄今,伊出門時會被跟蹤,車內會出現莫名其妙之物品,住處大門亦有被刮、被塗粉之痕跡,致伊生活於恐懼中,並提出相片為憑(原審卷第171至177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
惟被上訴人就住處物品遺失、大門被刮、塗粉、自身遭人跟蹤及車內出現奇怪物品乃上訴人所為或與上訴人有密切關連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拒絕讓上訴人返家之行為。
㈣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2年間外遇,與外遇對象育有一女(不爭執事項㈢),進而於105年間搬離兩造住處,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嚴重損及維繫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礎,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然上訴人於分居後,仍持續負擔被上訴人生活所需費用,且每星期返家1、2次,非全然棄家庭於不顧,被上訴人未善用此機會與上訴人理性溝通,試圖改善此婚姻困境及修補感情裂痕,反而因懷疑住處物品遭竊、大門被刮等係上訴人所為,於109年間更換住處門鎖並拒絕上訴人進入,更自000年0月間起,拒絕閱讀上訴人在LINE上張貼之訊息,阻絕兩造溝通管道,致兩造婚姻互相尊重信賴之誠摯基礎更形破裂等情,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已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又綜觀上開情事,兩造就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均有可責之處,依前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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