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家上更一,1,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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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台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但因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有附表編號1至9「A欄」所示可歸責行為,致兩造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各項主張,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9「B欄」所示,本件係上訴人惡意遺棄,但如其願意回來與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仍可維持。
縱認兩造婚姻確有破綻,亦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熊翊君外遇在先所致,上訴人請求離婚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住處。
㈡被上訴人娘家在台中市○○區。
㈢上訴人與熊○○因逾正常友誼之男女交往行為,經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01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命上訴人與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本息確定。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㈤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某時、106年12月17日13時20分至同年12月18日9時7分許、107年4月4日至同年0月0日間涉犯通、相姦罪嫌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起妨害婚姻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069號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駁回再議確定。
嗣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㈥上訴人自109年8月起搬出系爭住處,兩造即分居迄今。
㈦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將系爭住處出售予訴外人蔡○○,蔡○○為訴外人程○之女。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又最高法院先前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嗣經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以法律見解有歧異為由,於112年10月25日向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
徵詢程序完成,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足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A欄所示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然經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且為有責一情,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住處;
被上訴人娘家在台中市○○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29頁),堪信屬實。
而被上訴人自陳:半個月會到高雄1個禮拜,因務農有產期、收穫期,很忙時無法固定時間南下,但南下都住7至10日,較有空時會1個月下來2次,1次都住1週,婚前就這樣,婚後也這樣等語(原審卷一第173頁)。
佐以上訴人自承:原本就是這樣的生活模式,這不是婚姻破綻原因等語(原審卷一第173頁)。
可見兩造於婚後雖共同居住於系爭住處,但上訴人於婚前即已知悉兩造婚後並不會經常均共同居住在系爭住處之情狀,且願意接受、容認此現象,況上訴人亦自陳此非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則上訴人以此事由,主張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並不可採。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伊交付孝親費予母親王呂○○乙事,與伊發生爭執,無法維持兩造婚姻等語,惟遭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證人王呂○○雖證稱:上訴人於先前每半年給伊5萬元,後來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與之經常吵架,表示上訴人給太多錢,伊年紀大,不用給這麼多錢,上訴人給的錢就變少,變成半年3萬元;
是上訴人跟伊說的,沒有看到,也沒有問被上訴人;
不知道他們有無經常吵架等語(原審卷一第312頁、第314頁)。
是證人所證有吵架一情,係聽聞上訴人所述,並非親耳聽聞,是尚無法證明兩人間確有因孝親費問題經常吵架。
又夫妻間就日常生活事務、財務之處理發生意見不一之情事並非少見,被上訴人雖自陳有建議少給孝親費,但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曾為此一意見表達,即認被上訴人有造成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有責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據。
⑶就附表編號3、6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對伊訴請離婚,被上訴人早無維持兩造婚姻意願等語。
查:兩造前互提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575、576號案件(下合稱第575號等2案件)合併審理,嗣兩造各自撤回訴訟乙節,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第575號等2案件卷核閱屬實。
就此,被上訴人陳稱:伊當時提離婚訴訟,係因發現上訴人外遇不肯道歉,後來瞭解熊○○一直逼迫上訴人與伊離婚,伊想要維持婚姻,不想離婚,所以撤訴;
熊○○介入後,伊可以原諒上訴人外遇,一直希望上訴人道歉,但上訴人不肯,且態度強硬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第251頁)。
而上訴人因與熊○○因逾正常友誼之男女交往行為,經本院以第101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命上訴人與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足認上訴人與熊○○之行為,客觀上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程度,是雖被上訴人因此向上訴人訴請離婚,惟其乃肇因於上訴人之不當行為,被上訴人依此提起離婚訴訟,並不具有責性。
況被上訴人內心真意係希望上訴人道歉,且於了解部分事實後,隨即撤回離婚之請求,並非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上訴人又主張於本院第101號民事確定判決如數賠付後,被上訴人常以此事由出言刺激,109年4月至8月間被上訴人一再向大樓鄰居散佈伊通姦之不實謊言,致伊於109年8月搬離系爭住處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一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
⑷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住處牆壁寫字辱罵乙節,業據提出照片4張(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59-2頁,下稱系爭照片)為證。
觀之系爭照片,系爭住處牆壁出現「你們基督教徒…也希望你能獲得救贖…」、「昧著良心過日子的人,搞熊○○進入家裡是你,還需要什麼冷靜期…第二、甲○○自己心中有數…而你呢?坦蕩???」、「你也不是第一次走私的…」、「狗吃屎改不了…」等文字。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照片內之文字為伊所寫,但係因上訴人不與伊溝通所致等語(本院前審卷第66頁)。
承前所述,上訴人與熊○○間有不正交往之行為,致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住處書寫上開言論,尚難認係惡意捏造。
惟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於系爭住處牆壁書寫文字之目的,既係為與上訴人溝通,但其所用文字仍存有謾罵之處,此不僅無法達溝通目的,甚因有辱罵之虞,致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而此雖肇因於上訴人與熊○○之不當行為,但被上訴人事後以此文字表達意見,亦非屬理性溝通方式,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可責之處。
⑸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聲請保護令、對伊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罔顧夫妻情誼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口出穢言,如「他媽的」,及鎖門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住處,而聲請核發保護令,由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12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844號保護令確定;
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28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5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110年4月6日裁定延長至112年4月27日。
上訴人繼於109年4月29日在系爭住處,以腳踢塑膠椅,致被上訴人受傷(下稱系爭傷害事件),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由橋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682號偵案提起公訴,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刑案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確定;
被上訴人以系爭傷害事件,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橋簡字第664號民事案件,判命上訴人賠償5萬元本息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844號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587號、110家護聲字第33號裁定、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682號起訴書、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刑案判決、110年度橋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A處椅子照片、驗傷診斷書、被上訴人受傷照片等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31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342頁至第344頁、第414頁、本院前審卷第291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844號核閱屬實,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並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
然被上訴人上開訴訟行為,均係因遭上訴人惡言相向、或不法施以家庭肢體暴力,被上訴人為保護自身安全,始依法行使相關權益之保障,並非無端興訟,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所為係不願維繫兩造婚姻,或就婚姻之破綻有何可責性。
②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106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18日、107年4月4日至同年0月0日間與熊翊君涉犯通、相姦罪嫌為由,向橋頭地檢署提起妨害婚姻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069號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駁回再議確定。
嗣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06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處分書、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原審卷一第177頁至第190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然承前述,上訴人與熊○○間確有不正交往行為,對被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熊○○間之不正交往行為,亦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通姦、相姦罪嫌,就此所進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核非憑空杜撰,係為保護自身婚姻生活圓滿而行使權利,亦不能認被上訴人無意維繫兩造婚姻,或就此訴訟之提起有何可責性。
③被上訴人另因109年9月9日,上訴人在系爭住處對其揚言「不繳水電費、要斷水斷電」等語,向上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531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10上聲議字第1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可參(原審卷一第334頁至第340頁、第418頁至第422頁)。
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示,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稱「我不會去繳水電費、要斷水斷電」等言語,惟係因系爭住處之水電費均由上訴人所繳納,但於109年1月至5月應繳電費均在1,000元左右,同年7月則達2,840元,已是前幾個月之2倍餘,而上訴人自8月起即未住在系爭住處,9月份之電費竟高達5,527元,始出此言語,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因電費攀升不悅之時,未思檢討為何電費暴升原因,而為解釋,或節約用電,卻僅以上訴人出此言語即對上訴人興訟提告,此舉對兩造婚姻之維繫、夫妻之情誼均不無傷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尚有可責之處。
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再對伊提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不斷以刑事告訴程序為報復手段,無修補兩造婚姻意願等語。
查: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許偕同另1名男子,至系爭住處,並要求被上訴人開門,而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
另又以上訴人無出售系爭住處之真意,而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登記等情,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後經橋頭地檢署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745號、540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285頁至第287頁、本院更一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而上開訴訟乃因上訴人出售系爭住處予訴外人蔡○○,欲將系爭住處點交予買受人所引起,惟系爭住處乃上訴人婚前財產,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明(本院前審卷第286頁),雖被上訴人斯時仍居住其內,而上訴人為處分時並未與被上訴人溝通說明,但上訴人既係處分其自有財產,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僅因自身疑慮,在未全盤了解之下,即接連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告訴,其所為對兩造婚姻緊張情事無疑是雪上加霜,而有可責之處。
⑹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伊在外結交女友,令伊難以忍受等語。
惟查,上訴人以程嫣男友身分,向程嫣胞兄程○○電聯程○父親遺產處理事宜,經程○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06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審卷一第434頁)。
就此,上訴人雖稱僅為便宜之舉,並非事實。
但上訴人不思當時其尚為人夫,對外竟以程○男友自稱,且上訴人除上開行為外,尚有與熊○○不正交往行為,已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另在外結交女友,亦屬上訴人自招行為,非無中生有之言論,不能認被上訴人有誣指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⑺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奢侈浪費習性,固以上訴人於婚後將每月薪資4萬元、軍人終生俸按1年2次、1次12萬元,每年交付被上訴人合計72萬元,但數年以來,款項下落不明,被上訴人亦無說明流向、顯已花費殆盡為據。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前審卷第91頁至第111頁),自104年12月10日至109年7月3日止,上訴人每月薪資轉入約3萬餘元,薪資入帳數日內即遭提領,所留餘額約數百元,就此,被上訴人雖自陳在106年12月31日之前,有保管使用該薪資帳戶,然亦辯稱:上訴人亦使用伊所有之提款卡、信用卡,刷卡金額均超過上訴人薪資,伊每月尚需提領至少一半薪資交給上訴人等語。
並提出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為證(前審卷第135頁至第150頁、本院更一卷第94頁)。
是審酌上訴人每月薪資約4萬元,縱加上其退休俸,惟亦須扣除每半年會給付之孝親費,及每月之日常生活開支,再參酌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每月刷卡新增金額少則3、5000元,多則4萬餘元,其中除加油費及日常百貨花費外,更多有視聽娛樂、舞廳等消費,則上訴人之薪資究係遭被上訴人花費殆盡,抑或自身浪費行為所致,尚非無疑,是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上訴人有購買奢侈物品等鋪張浪費之情形下,自無法遽認被上訴人有奢侈浪費之習性。
⑻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長期無性生活,家庭生活不正常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不曾拒絕,且自106年即告知上訴人要結束務農工作,回高雄過夫妻生活等語。
考量夫妻生活之圓滿,有賴雙方溝通協調,而性生活更需兩情相悅,是性生活失調除生理因素外,亦參雜心理層面問題,倘兩造間感情融洽,身體狀況允許,被上訴人豈有無理由而拒絕行房之可能。
是兩造間性生活不協調,尚難單純諉過於另一方。
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上開事由,主張上開婚姻破綻事由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不足為採。
⑼依上所述,兩造自109年8月分居至今,已近4年,目前仍陷於難以有效互動、溝通狀態,且自107年兩造互提訴訟起至今,除本案外,仍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有被上訴人所提庭審歷史明細足參(本院更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雖上開分居及訴訟行為,係分別導因於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自行離家,並主觀上不欲繼續維持婚姻所致,而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於此一期間,亦有上開為不當言論、任意興訟等可責事由。
故審酌兩造間已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A. 上訴人所主張之行為 B.被上訴人之抗辯 1 被上訴人常以照顧娘家為由,長期住在台中市東勢區之娘家,每月隨己意,將A處當飯店,實際住約1星期,兩造間現無任何關懷,形同陌路 被上訴人婚後在台中務農,原即每半個月至A處住7至10日,並不影響兩造之婚姻 2 上訴人每月交部分收入予其母王呂明銀為孝親費,被上訴人卻因此屢與上訴人爭吵 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給付王呂明銀孝親費而與之爭吵,僅於上訴人入不敷出時,建議少給1萬元,以免每次要為上訴人補開銷缺口 3 上訴人與熊翊君前因共同侵害配偶權乙事,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及熊翊君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如數給付完畢。
嗣被上訴人竟常藉此事由出言刺激,並於000年0月間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足見被上訴人早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 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現上訴人跟熊翊君外遇,然上訴人不肯道歉,被上訴人雖有提起離婚訴訟,但發現是熊翊君逼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後,即撤回離婚起訴,想要繼續維持婚姻 4 被上訴人在A處牆壁寫滿辱罵上訴人之文字,不尊重上訴人 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跟熊翊君外遇後,上訴人不跟被上訴人溝通,不接電話,不得已,只好寫在牆壁上給上訴人看 5 兩造於109年4月29日在A處因細故爭吵,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已多次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聲請保護令等,罔顧夫妻情誼。
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又對上訴人提出妨礙自由、偽造文書等告訴,以刑事程序「報復」上訴人,難認有修補婚姻、共度餘生之意願 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家暴,被上訴人無法容忍才聲請保護令;
上訴人欺騙未與熊翊君通姦,被上訴人為使該2人分手,始對上訴人提通姦告訴,但該2人卻聯合欺負被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回家,以種種不堪行為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對上訴人提出各民、刑事訴訟 6 兩造於109年4月至8月間,見面即爭吵,被上訴人並一再向大樓鄰居散佈上訴人與熊翊君通姦之不實謊言,上訴人不堪再與被上訴人相處,於000年0月間搬離A處分居迄今 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就罵「他媽的」等語,被上訴人不曾與之吵架或講話,反而係上訴人拿椅子丟擲、傷害被上訴人,並使用很多手段逼迫被上訴人離開、無法住A處,如:恐嚇斷水斷電。
上訴人搬離A處,是在外另結新歡即訴外人程嫣 7 被上訴人一再誣指上訴人在外結交女友,令上訴人無法忍受 被上訴人未誣指此事,上訴人反將A處虛偽出售程嫣之女即訴外人蔡子涵,由蔡子涵辦理A處水電停用,並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該處 8 被上訴人有奢侈浪費習性 被上訴人否認 9 兩造婚後,長期分居、未同房,無夫妻之實 被上訴人不曾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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