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家再抗,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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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再審相對人 曾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再
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係指訴訟標的之物或價額,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所稱「實體法上權利」相同。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本件本訴係再審相對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榮鉅之遺產,其訴訟標的為再審相對人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則為再審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其所稱訴訟標的係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即指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訴訟標的」意旨,顯有不同,原確定裁定認二者意義相同,顯有誤會,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而不適用,卻適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另伊已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該案之反請求即確認所有權不存在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故反請求現已繫屬第二審即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2號分割遺產事件,屏東地院就反請求部分未審理、未判決,卻要求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顯有誤會,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而不適用之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91,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部分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所提反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反請求不另徵裁判費,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惟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
然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本訴係再審相對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榮鉅之遺產,其訴訟標的為再審相對人訴訟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實體法上權利為再審相對人身為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實體法上權利則均為再審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本訴及反請求之實體法上權利並非相同,兩者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相同,且無法代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該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無足取。
㈡另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聲請人係於屏東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提出反請求,屏東地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裁定核定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再審聲請人繳納反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再審聲請人對屏東地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嗣經原確定裁定廢棄屏東地院上開裁定,重新核定本件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91,905元,命再審聲請人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確定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等情,業經原確定裁定記載明確。
依前引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再審聲請人係於屏東地院分割遺產訴訟審理時提出反請求,反請求事件即已繫屬於屏東地院,自應按再審聲請人提起反請求之審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屏東地院嗣後雖就本訴分割遺產部分先為判決,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繫屬於本院,但再審聲請人自陳反請求部分尚未經屏東地院判決,再審聲請人即無從對不存在之反請求判決提起上訴,再審聲請人主張反請求部分已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與已繫屬本院之112年度家上字第62號分割遺產事件合併審理、裁判,無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容有誤會。
故原確定裁定命再審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於法要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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