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家抗,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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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應慧間請求提出書面報告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甲○○間請求提出書面報告事件,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分由楊佩蓉法官審理。

然楊佩蓉法官曾參與兩造間其他訴訟即原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3、14、15號、106年度家訴字第68、69、70號事件(下合稱他案訴訟)之審理,以程序不正義、毒樹毒果、枉法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而為判決,實難期待其對本案訴訟會有不同之認定而無偏頗之虞,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事由,且其參與兩造間他案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本案訴訟,其不自行迴避,抗告人自得聲請迴避。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參照)。

然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在一般訴訟程序,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至該法官在同一審級或在不同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則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

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而言,倘法官曾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楊佩蓉法官曾就兩造間之他案訴訟為判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該條款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並不及於曾審理相關連之事件,是抗告人所主張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情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不符,且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至抗告人主張之其他事實,無非係指摘楊佩蓉法官於他案訴訟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主觀臆測楊佩蓉法官於本案訴訟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但抗告人未釋明楊佩蓉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因楊佩蓉法官於他案訴訟曾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從而,抗告人聲請迴避,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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