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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告人潘明昇
相對人潘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均應有扶養兩造母親潘周英之義務,詎相對人於先父往生日即民國89年12月2日當晚凌晨偷取潘周英財物,嗣又擅自辦理建物、土地繼承登記,將潘周英應有部分由18分之6改登記為9分之1。又因潘周英遭另名子女潘明蟬毆打成傷,且相對人不讓潘周英吃飽飯,抗告人只得接回潘周英扶養,抗告人之妻因而辭去工作全天看護潘周英。惟子女扶養尊母天經地義,抗告人20多年來提起訴訟皆為要求弟妹履行扶養義務,且已繳納不少數額之訴訟費,結果卻不如人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
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提起上訴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上訴即為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9,09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7至309頁),然抗告人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3頁),則原裁定依上開規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抗告意旨上開主張稱核屬本案實體事項,與本件係抗告人係未依法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經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陳宛榆
法官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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