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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2號
抗告人余昭良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相對人余呂雪鉛
上列抗告人因與余呂雪鉛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對抗告人處罰鍰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又原審法院所訂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伊於外商公司任職,當日業已安排國際會議,無法缺席,非無故不出庭,且伊已委任律師授予特別代理權,可為一切行為,伊縱未到庭,亦無礙程序之進行,況原審所發開庭通知書,並未載明本人務必到庭或需親自到庭等字樣,亦未記載本人未到庭得處以罰緩,及須事先提供請假證明文件等字樣,程序顯有瑕疵,原裁定遽認伊無視法院為發現真實進而促進訴訟之用心,裁罰新臺幣(下同)2萬元,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家事事件類型繁多,有為發現真實、促進程序者(例如離婚事件、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容許法院依具體事件需要,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或訊問之,為尊重及保障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之程序主體地位,而訂定本條第1項前段。是核其立法目的在尊重及保障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之程序主體地位,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為發現真實、促進程序之手段。故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訴訟之進行、真實之發現,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原審命應於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行言詞辯論,該通知業於同年3月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5頁),後抗告人未於該期日到庭,堪認抗告人有未依原審法院通知於113年7月8日親自到場之情事。
㈡審酌抗告人前於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委任律師到庭,而未親自到庭,惟上開2期日,抗告人所委任之律師就原審詢問之事項,均能回覆,且原審僅於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閉庭前,諭知因不明本件案由究竟是夫妻剩餘財產,還是遺產分割,還是兼有兩者,乃認有命本人到場之必要,故請「原告」及「原審共同被告余建宏」親自到庭。於最後併宣示請抗告人本人到庭。此有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3頁)。另原審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閉庭前雖亦諭知請抗告人務必到庭,但於期日中除就不動產鑑價,兩造均陳明再具狀外,未見有何原審詢問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未能回覆,需另陳報,或已表明有何須詢問當事人本人以釐清之情事。再者,抗告人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前已先以電話聯繫表示有重要會議要開,無法親自到庭等情,此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嗣於開庭之始,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抗告人因工作無法到庭,如有任何協商方案須討論,可以隨時電話聯繫抗告人,此亦有筆錄、國際會議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14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是抗告人於前開期日既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就原審詢問事項詳予回覆,並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且於113年7月8日期日開庭前,亦來電表示因工作關係需請假,並由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代為表示,如有方案須討論可隨時以電話聯繫,是其顯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何有礙於訴訟進行之情況。故考量抗告人並非無故恣意不到庭,而原審認本件確有抗告人親自到庭說明之必要時,本得再諭知有何必要請抗告人本人親自到庭,請訴訟代理人轉知,或再發通知促請抗告人到場(如原審法院113年8月29日期日通知書),現原審逕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未考量抗告人未到庭原因,其裁罰尚非妥適。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人未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處以2萬元之罰鍰,其裁量並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黃悅璇
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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