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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憲文
視同抗告人 趙王秀琴
王美珠
王憲章
相 對 人 王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
抗告人丙○○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因與甲○○○、乙○○、丁○○(下稱甲○○○3人)同為原裁定之視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甲○○○3人,爰將甲○○○3人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丙○○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爭系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以支出系爭事件裁判費及鑑定費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自應命相對人提出支出鑑定費之銀行匯款單據佐證,詎原法院未予查證即逕為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此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亦包括在內。
而法院於訴訟中囑託鑑定機構鑑定所生鑑定費,核屬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性質上即係訴訟費用之範圍。
四、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原法院以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負擔,有系爭事件判決在卷可稽,系爭事件既已確定,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無不合。
又系爭事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1,194元,由相對人預納,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又經原法院在審理中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費用為9萬元,係由相對人預納,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及匯豐卓越理財對帳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核與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元大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41頁)相符,則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1,194元(計算式:41,194+90,000=131,194)。
依上述負擔比例核算,丙○○及甲○○○3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即各為26,239元(計算式:131,194×1/5=26,2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丙○○及甲○○○3人各給付相對人26,239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駁回丙○○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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