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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請人吳佩玲
相對人柏翔(Michael James Brown)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民國103 年度家抗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2 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609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709 號假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嗣伊已具狀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後,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聲字第6 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本院112 年度家全字第3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高雄地院112 年7 月25日雄院國103 司執全祥字第709 號執行命令、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廣告委刊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高雄地院113 年7
月30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113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
法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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