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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達華(TSAN TAT V A)
相 對 人 黃偉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無資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資釋明(原審卷第75頁)。
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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