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家聲,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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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相 對 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王慧菁
上列聲請人因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事件(下稱本案)之前審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事件(下稱第32號事件),因第32號事件判決有裁判脫漏情事,聲請人於第32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經該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審判長洪能超、陪席法官李珮妤、受命法官邱泰錄(下稱合議庭法官)參與之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9號事件(下稱第39號抗告事件)駁回。

而第39號抗告事件及本案同是合議庭法官審理,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且聲請人於第32號事件有提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之書證證據,但合議庭法官於第39號抗告事件卻恣意認定聲請人並無提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而為枉法裁判,足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

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合議庭法官先後參與第39號抗告事件及本案之審理,係屬在同一審級參與審理,並非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聲請人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於法無據。

又第39號抗告事件,經合議庭審理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4號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

而依聲請人所述情事,無非係對合議庭法官先前審理第39號抗告事件所為判斷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合議庭法官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然此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依上開說明,不得以此遽認本案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

聲請人復未釋明該合議庭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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