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10,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廖天來
相 對 人 李守婷即廖三郎之繼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伊依系爭執行名義僅有忍受被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屋內遺留之動產非執行標的,無忍受強制執行或配合保管義務。

而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於無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接受點交時,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6款規定,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00條第1、2項規定辦理,由執行法院將所拆除地上物內之遺留物實施占有,當場逐一清點製作遺留物清冊,並全程錄影存證,若有指定保管人之必要,應令保管人簽名及切結,並移轉查封占有之遺留物交付保管人占有保管,執行書記官亦應於強制執行筆錄記載上開執行程序要旨,惟本件執行點交時均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伊無法確認遺留物品清冊所載數量及品項有無短少,迄今亦不知遺留物保管地點。

事後,執行法院以民國112年8月24日橋院雲111司執恒字第37666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伊逕向債權人即相對人取回該函附件之遺留物品清冊所載112項物品(下稱系爭遺留物清冊),然系爭遺留物清冊之項目及內容恐有不完整及不正確之填載,伊遂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再次確認執行法院保管之遺留物是否有所缺漏。

惟原審裁定竟將製作遺留物清冊之義務推由抗告人負擔,對於執行人員違反前揭規定視若無睹,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且執行卷宗內無合法記載之遺留物品清冊,原審裁定卻要求伊指明何物品不在物品清冊內,而執行法院112年12月1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字第37666號函之附件記載遺留物清冊增加遺留物共152項物品,較系爭遺留物清冊所載數量還多,可見伊聲明異議不見許多遺留物非無的放矢,原審裁定僅謂觀諸遺留清冊所載品項與錄影檔案所拍攝之物品影像大致相符,即駁回伊之異議,認事用法尚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76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乃因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

另按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100條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6款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存置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完成點交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其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66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以112年7月10日橋院雲111司執恒字第37666號函通知抗告人定於同年8月10日上午9時20分赴現場拆除執行標的,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執行法院於8月10日9時25分派員到達現場,債務人即抗告人在場,抗告人之子表示無人力及地點供搬遷屋內物品,並表示無力取走物品,司法事務官諭知請債權人即相對人代為移置並保管,再通知抗告人取回;

於10時17分許進入系爭鐵皮屋內檢視尚有遺留物,司法事務官指示債權人即相對人拍照造冊,並於10時19分諭知請債權人將屋內物品移置保管處所後,再進行拆除;

同日14時50分屋內物品已移出,開始拆除系爭鐵皮屋;

15時許司法事務官諭知請相對人依抗告人需求提供帆布在遺留物移置保管地點倉庫前覆蓋其上;

17時許,系爭鐵皮屋均拆除,開始切割鐵皮以利搬運;

18時30分許,鐵皮切割完畢,因時間已晚,無法當日搬運遺留物至倉庫,相對人稱將先用帆布覆蓋其上,明日與拆除之廢棄物一同搬運,司法事務官諭知請相對人陳報成果及清理照片,本件地上物已拆除,占有之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完畢。

相對人於112年8月2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鐵皮屋內遺留物之系爭遺留物清冊、腐敗惡臭物清冊、照片及搬運遺留物之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

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抗告人逕向相對人取回系爭遺留物清冊所載物品,抗告人嗣於112年9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未於期限內取回系爭遺留物,相對人嗣於112年11月29日陳報更正之遺留物品清單(共152項物品),執行法院因抗告人仍未取回遺留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定於113年1月17日公開拍賣更正後之遺留物,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而由相對人以拍賣底價承受,相對人已足額繳納拍賣底價,並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30日核發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㈡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10日實施之執行方法,係因抗告人未能自動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亦未於執行法院所定執行期日前清空系爭鐵皮屋內之物品,並於執行點交日拒絕自行清空遺留物,執行法院遂查勘現場留置物,命相對人照相並將現場留置物造冊,將系爭鐵皮屋內留置物暫付相對人保管,抗告人亦全程在場,復以系爭通知函通知抗告人限期逕向相對人領取留置物。

又因抗告人逾期未取回遺留物,執行法院已依前引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將遺留物予以拍賣,並經相對人以底價承受且繳付價金,而由執行法院核發承受證明書在案,是關於遺留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抗告人固於執行拍賣終結前即聲明異議,惟因關於遺留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縱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