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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林正庸
相 對 人 王敬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原法院112年度鳳簡字第465號判決確定,確認抗告人所持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
相對人乃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4048元,及應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由原法院鳳山簡易庭管轄,原法院112年度鳳簡字第465號判決違法;
抗告人為身心障礙殘障者,並無收入應分20期繳納,爰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原法院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判決既未確定其費用額,相對人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資料使用費48元,有收據附於前開事件卷宗為憑(原法院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民事卷㈠第7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原處分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本案訴訟費用額為14萬4048元(計算式:14萬4000元+48元=14萬404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或依何比例負擔,須依該前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非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
又當事人間是否有其他法律或事實上之爭執,亦非本件所得審究。
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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