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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自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
如屬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不能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96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鑑估價值新臺幣(下同)10,271,299元,係由估價師為之,有一定公信力。
又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分別為600,000元、360,000元,實際債權為688,000元,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理由欄第三點、㈡後段有關玉山銀行查封一事早已塗銷,無此債權人,第三點、㈢後段記載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800,000元、設定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債務人為王敦明、王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此債權係依附於107年10月29日買賣契約書而生,今契約已過期,擔保債權已因清償等原因消滅(即第三、四順位抵押權僅存第四順位債權2,400,000元,該債權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該抵押權債務人王敦明已於113年6月7日發函向本院澄清認證,此債權遭誤植、誤算,全因設定權利人即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信在前,未依誠信原則應為塗銷卻推拖延宕。
依前開證明,可知實際債務僅3,183,040元(688,000元+2,495,040元),且確定無其他債權人,系爭土地縱以最低價拍賣,仍有5,258,905元價值,償還前順位抵押權人綽綽有餘(5,258,905元-3,183,040元=2,075,865元),若系爭土地遭拍賣,所獲價值遠超過債務。
按比例、對等原則,聲請人主張遭執行法院扣押之臺中酒廠現存債權464,736元、屏東酒廠現存債權555,007元、新光銀行九如分行活期存款239,339元,合計1,259,082元,均屬超額查封,非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依首揭說明,更正裁定係將判決或裁定,於書寫時錯漏或誤繕之文字進行更正,非對原判決或裁定之實體認定再為變更。
聲請人指摘本院裁定理由錯誤之內容,係就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就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爭執,非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顯然錯誤,且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聲請意旨實係對本院裁判結果不服,而請求本院重新為裁定、變更原裁判,顯非更正裁定應審酌之範疇。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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