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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油輪清艙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筱青
抗 告 人 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筱青
抗 告 人 高雄市青果加工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蘇峯祿
抗 告 人 高雄市遊樂場所服務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蘇峯祿
抗 告 人 高雄市舊貨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蘇峯祿
抗 告 人 高雄市宗教服務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蘇育德
抗 告 人 高雄市菓菜包裝運送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蘇育德
抗 告 人 高雄市蔬菜加工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蘇逸宏
相 對 人 蘇峯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537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高雄市油輪清艙業職業工會之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高雄市油輪清艙業職業工會對第三人高雄銀行草衙分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之扣押及核發收取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分別扣押伊等於高雄銀行草衙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內存款。
然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款項是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核撥之「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為抗告人高雄市油輪清艙業職業工會(下稱油輪工會)依法領取之補助,有急難救助、職災保險或慰問金等救助與補助性質,應不得扣押。
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帳戶則非各該工會之財產,而為各該工會所屬會員繳交予所投保之職業工會,委由各工會代為繳納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保費;
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則為抗告人高雄市舊貨業職業工會所屬勞工繳交給工會,委由工會代為繳納之健保費,均非工會之財產。
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人實際上仍為各該工會所屬會員,各該工會僅為間接占有人,原裁定誤認系爭帳戶內款項為抗告人所有,容有誤解。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就系爭帳戶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等語。
二、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即發生金錢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603 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再者,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不得扣押之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故債權人之債權(財產權)保障,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優先於債務人之財產權保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須法律有明定「不得強制執行」、「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或執行標的性質上為不融通物,倘非屬上開情形時,原則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名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1月12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執行卷一第69頁),112年1月31日發更正函(執行卷一第97頁),經高雄銀行回函(執行卷一第141至155頁)各扣得如附表所示金錢,原法院於112年9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執行卷一第407頁),因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2年10月17日發函高雄銀行暫勿讓相對人收取,另候通知(執行卷一第491頁),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尚未取得該行支票(執行卷一第544、545頁)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合先指明。
㈡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2至8所示帳戶內存款為各工會所屬會員所繳納之勞保費或健保費,非屬工會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
惟: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
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職業工會處理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專戶存儲之保險費,除按月繳交保險人外,不得移作他用。
其孳息以應用於會員保險之相關事項為限」;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轉帳或代收方式繳納保險費。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得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應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
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以投保單位名義設全民健康保險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有勞保局113年2月19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2月29日函在卷可憑(執事聲字卷二第55、63頁)。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職業工會預收之勞工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
其預收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以投保單位名義設全民健康保險專戶儲存保管。
但依高雄銀行112年11月16日之回函(執行卷二第287頁),抗告人於開戶時均僅依據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證明、當選證書基本資料辦理開戶,且依各職業工會(油輪工會除外,詳後述)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觀之(執事聲字卷二第95至111、121至133、143至155、165至179、189至205、229至243頁),「存摺封面」顯示「存款種類」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摘要」顯示「現金存入工會」、「其他轉帳」等情,並未記載專戶或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字句。
而抗告人縱有收取其所屬會員繳交之勞工保險費或全民健康保險費向主管機管代繳情事,然會員繳交現金予抗告人收取,抗告人將之存入自己名義之一般存款帳戶,即與自有現金發生混同效果而已無從區別,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尚無從認定各該帳戶內款項均係各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⒊抗告人於高雄銀行開設一般活期存款帳戶,與高雄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銀行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銀行所有,高雄銀行負有依約返還同數量之寄託物即金錢予抗告人之義務,且僅抗告人有權請求高雄銀行交付各工會帳戶內金錢之權利,抗告人主張帳戶內款項為各工會會員所有云云,與消費寄託之定義不符,並非可採。
⒋抗告人於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勞動基準法第58、61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3條規定,提供文件開立專戶等情,此經高雄銀行於112年1月31日、112年11月16日函覆明確(執行卷一第141至155頁、執行卷二第287頁)。
則原法院依上開帳戶之形式外觀,認定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屬於抗告人之責任財產,而依相對人聲請予以扣押並發給相對人收取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㈢油輪工會主張附表編號1帳戶遭扣押之款項是勞工局112年4月10日核撥「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之補助,有急難救助、職災保險或慰問金等救助與補助性質,不得予以扣押云云。
查:⒈原法院於112年1月31日核發更正之扣押命令(執行卷一第97頁),高雄銀行於112年2月8日函覆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存款133,225元(不含作業手續費250元),可見所扣押金額並非油輪工會所指勞工局於112年4月10日核撥之補助金。
然附表編號1帳戶之存摺封面為「高雄市油輪清艙業職業工會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專戶」(執事聲字卷二第215頁),顯見此帳戶內款項為專款性質,則縱原法院扣押之金錢並非勞工局於112年4月10日核撥之補助金,遭扣押之款項應仍屬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應可認定。
⒉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之性質,依「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5條規定:「商港服務費得提撥總額千分之五,交由勞動部運用於提升港口相關工會人力服務品質之相關事項」,因此為員工之福利,係屬專款性質,非屬工會之財產。
有關商港服務費之性質及運用,應依前揭規定辦理,有勞工局113年3月7日函可參(執事聲字卷二第245頁)。
而依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運用管理要點第四、五、八、十二、十三條規定,工會運用專款之範圍為教育訓練、急難救助、職業災害團體保險或慰問金,退休補助、會員福利事項、行政事務費;
工會解散時,專款如有結餘,應報請各商港區域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代轉結餘款至勞動部;
工會應擬訂符合前開運用範圍之專款運用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分配專款;
工會如有申請不實,或運用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違反要點規定等情,將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返還;
工會就專款之運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直接監督、輔導及考核。
是以,附表編號1帳戶內之款項,依法應專款專用,只能作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用途支用,如未依規定支用,已補助之補助金將遭命令限期返還,且工會解散後,剩餘之專款需返還勞動部,顯見上開帳戶內之專款非屬油輪工會所有,且本件為油輪工會個人債務與上述法定用途無關,依法不得由上開專戶內之存款支出,自不宜認上開專戶內之存款為油輪工會之責任財產,應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⒊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
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1款規定參照),依前述,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之法定運用範圍包括急難救助、職業災害團體保險或慰問金,並非僅為提升服務品質,乃符合前揭社會救助或補助之範疇,應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禁止執行之債權之列,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㈣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帳戶之存款並不屬於油輪工會之責任財產,且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禁止執行之債權,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予以扣押並核發收取命令,自有未當。
油輪工會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帳戶並非法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專戶;
所扣押款項亦非依社會福利法規所規定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得為強制執行,原處分及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其等就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工會 扣押金額 扣押帳戶帳號 (執事聲字卷二第61頁) 1 高雄市油輪清艙業職業工會 133,225元 (執行卷一第155頁,加計手續費250元,為133,475元) 000000000000 2 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 133,225元 (執行卷一第141頁,加計手續費250元,為133,475元) 000000000000 3 高雄市青果加工職業工會 133,225元 (執行卷一第153頁,加計手續費250元,為133,475元) 000000000000 4 高雄市遊樂場所服務職業工會 133,225元 (執行卷一第151頁,加計手續費250元,為133,475元) 000000000000 5 高雄市舊貨業職業工會 133,225元 (執行卷一第149頁,加計手續費250元,為133,475元) 000000000000 6 高雄市宗教服務業職業工會 133,225元 (執行卷一第147頁,加計手續費250元,為133,475元) 000000000000 7 高雄市菓菜包裝運送職業工會 133,225元 (執行卷一第145頁,加計手續費250元,為133,475元) 000000000000 8 高雄市蔬菜加工職業工會 133,225元 (執行卷一第143頁,加計手續費250元,為133,475元)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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